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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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14年7月9日,范先生通过某财产保险公司官网购买了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保险单,该保单约定受益人法定,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8月23日,彭某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未确保安全车速,碰撞到范先生,造成范先生当场死亡。
广东省揭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3日作出揭西公交认字{2014}第A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委托亲属范某某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出对该交通事故致死的索赔要求。
原告(范先生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和范某某多次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要求支付保险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800000元。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8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尚律律师释法】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共同辩称:诉状中代签人是谁无法确认,也无法确认是否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对原告的委托行为也有异议,需核实是否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愿。两被告认为需对保险人是否为无行为能力人进行认定。如果法庭批准,请求本案中止审理。同时,被告认为被保险人为弱智人士,原告承认范先生不会上网、不会用手机,精神不正常,不能正常生活,工作,没有条件在网上自己投保,涉嫌背后有人操控,投保人是低保户,家庭贫困,没有经济能力购买巨额保险;被保险人投保后一个多月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结合其精神情况及家庭情况等,有骗保的嫌疑。另外,本案原告受益人已签署放弃索赔的声明,该声明合法有效。所以,不应该赔付保险。
深圳尚律律师认为: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接受范先生作为保险人,并出具保险单,故范先生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保单附条款是对双方在保险合同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双方均应依约切实履行。
范先生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理应赔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80万元,原告作为范先生的唯一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付主张。因此,被告以上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根据合同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