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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申请追加企业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原创:闫寒
以案析法
本期主题 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情简介
自然人李某与A公司、刘某一、刘某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人民法院审理后判令:1、A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李某债务本金人民币490万元,到期未偿还的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李某直至还清本金之日。2、刘某一对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刘某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某担保费和赎楼费合计72万元,并按债务本金人民币49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债务本金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债务利息给李某。4、刘某二对上述刘某一应承担的所有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由于A公司、刘某一、刘某二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李某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上述被执行人未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李某以A公司股东刘某三、刘某四未足额缴纳出资且存在虚假出资和抽逃资金的嫌疑为由,要求刘某三、刘某四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向原执行法院申请追加A公司的股东刘某三和刘某四为被执行人。
争议焦点
A公司股东刘某三、刘某四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A公司的债务是否需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定
法院认为,A公司股东刘某三、刘某四提供证据证明在2003年4月21日实缴出资额并完成验资,因此,李某以刘某三、刘某四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另查明,被执行人A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自2015年11月26日至今的银行流水,显示刘某三、刘某四将公司增资的2900万元投资款汇入被执行人A公司账户后,被执行人A公司当天就将该投资款汇入B公司。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判令追加刘某三、刘某四为执行人,并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A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点评及建议
本案中,我方代理李某,以刘某三、刘某四在增加注册资本时未足额缴纳出资且存在虚假出资和抽逃资金的嫌疑为由,申请追加刘某三、刘某四为被执行人。在听证质证过程中,我方提供了银行流水证明刘某三、刘某四在完成验资后又抽逃出资,法院在审查查明后认为:因刘某三、刘某四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出资并验资,以两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在未出资范围内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两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或对增资款转出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法院裁定追加刘某三、刘某四为被执行人并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根据公司法规定,以公司的财产为限承担清偿责任,股东仅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在特殊情形下,公司股东会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企业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公司股东未实际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执行人可申请追加该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二: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且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公司股东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申请执行人可申请追加抽逃出资或虚假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在抽逃出资或虚假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该控股股东财产混同于公司财产,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清算未履行通知告知义务的、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提供虚假报告导致公司注销的、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股东在清算或注销过程中有其他过错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被执行人,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需要提示的是,在追加公司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前提。如对执行法院作出的追加裁定不服的,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适用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18条、第20条、第2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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