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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析法
本期主题 合同纠纷之合同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条件和丧失
案情简介
2016年6月28日,Z公司与M公司签订《战略合作伙伴协议书》,约定:M公司授权Z公司负责M公司生产的TB-热球子宫内膜治疗仪产品在全国指定市场的销售事宜;合作期限从2016年6月28日至2020年12月30日止。
2016年10月29日,Z公司与M公司(甲方)签订《全国投放发展协议》,约定:根据M公司、Z公司双方于2016年6月18日签订的《战略合作伙伴协议书》,经友好协商,Z公司同意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投放发展模式,据此达成以下协议:自协议签订起,三日内Z公司购进设备15台,第二季度购进设备25台,第三季度购进设备30台,第四季度购进设备30台。M公司负责运输到Z公司公司。付款方式及发货周期: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Z公司将首批15台的款项汇入M公司指定账户,则协议生效。M公司收到Z公司设备款后五个工作日内发货。耗材根据新国标,M公司的生产周期为15天,M公司的发货周期为15天,Z公司应该有适当库存。M公司不承担由此逾期发货造成的Z公司损失。本协议合作期限为六年,自本协议签订日起计。
2016年11月10日及2017年1月13日,Z公司向M公司分别转账30万元,合计60万元,作为首批15台设备货款。M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向Z公司邮寄发出5台设备,后Z公司于2017年3月8日向M公司发函要求M公司尽快发货。2017年4月21日,M公司向Z公司发送11台设备,Z公司予以拒收,后11台设备退回M公司处。
争议焦点
M公司是否构成延迟交付及该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法院判决结果
Z公司、M公司签订的《全国投放发展协议》约定:“M公司收到Z公司设备款后五个工作日内发货,耗材根据新国标,M公司的生产周期为15天,M公司的发货周期为15天,M公司应有适当库存”。根据上述约定,M公司应自Z公司付款后30天内完成供货义务,即2017年2月12日前完成设备供货。根据上述案件事实,M公司向Z公司发货日期分别为2017年3月1日和2017年4月21日,M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延迟交付。
对此,法院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还是先履行抗辩权,均属延期的抗辩权,只是暂时阻止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当对方当事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抗辩权消灭,主张履行抗辩权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全国投放发展协议》约定“M公司收到Z公司设备款后五个工作日内发货”,故Z公司负有先履行支付货款义务,M公司在Z公司完成支付设备货款前,可以拒绝Z公司的发货要求。当Z公司支付完毕设备货款后,M公司如未以Z公司迟延支付货款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则M公司基于合同的履行抗辩权随即消灭。故对M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案例点评及建议
根据《民法典》规定“合同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从本案看,M公司在Z公司完成支付设备货款前,可以拒绝Z公司的发货要求。当Z公司支付完毕设备货款后,M公司如未以Z公司迟延支付货款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那么,M公司基于合同的履行抗辩权随即消灭。因此,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应为对方当事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或对方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后以延迟为由拒绝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否则,后履行义务方履行了部分义务之后再以对方迟延履行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法院是不予支持的。
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第五百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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