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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职业打假人是否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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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职业打假人是否受法律保护?

发布日期:2021-10-26 00:00 来源:http://www.shanglaw.net 点击:

案例分析—职业打假人是否受法律保护?

原创:闫寒

以案析法


       本期主题 职业打假人是否受法律保护


实践背景


    201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随着惩罚性赔偿金额的增加,引发更多的消费者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显然是法律的进步。但同时,也出现了“畸形”的维权消费者,即职业打假人。

    所谓的职业打假人,就是以“打假”作为获利的手段,知假买假,向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而他们“打假”的产品,大多都不是真正有质量问题的,往往选择具有非实质性质量问题的商品,如商品夸大广告宣传、标签瑕疵、说明不明等问题。因为真正有质量问题的商品可能需要经过检测,费用高、时间长,不符合他们的利益,所以他们会选择具有非实质性瑕疵的商品,

    这种以谋取利益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是否受法律的保护,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


观点一:职业打假人应当受法律保护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6025号民事判决书写道:本院认为,如果因为所谓的“职业打假人”以前曾经打过假,其再消费时就不再认为是消费者,则“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的民事权利能力无异是被剥夺,其在消费领域权利被侵犯将得不到法律的救济,其消费者身份无异是在法律上被判处死刑,这违反民事权利能力人人平等的法律规定,严重违背法律基本原则。

    《食品安全法》为什么把食品安全的落脚点放在了食品安全标准上: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生产者或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然销售的经营者应当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相关司法解释为什么规定“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金不以人身损害为前提”的原因:这好比城池与护城河的关系,一个人往护城河扔一块石头,城池丢不了,两个人扔也丢不了,但是,如果众人普遍地、反复地、成年累月地往护城河扔石头,护城河早晚要被填平,那时城池离陷落也就不远了。食品安全就是城池,食品安全标准就是护城河。当食品安全标准不被当回事,被普遍地、反复地违反的时候,就没有食品安全了。要管好食品安全,必须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才行。

    “职业打假人”免费为社会、市场发挥了安检员和违法记录仪的作用,应予认可。只有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人和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然销售的人才痛恨“职业打假人”。不懂行的消费者不会打假,懂行的消费者如果又不准打假,那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法吗?那是造“假”售“假”保护法了!全社会都要打造新时代食品安全领域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消费者打假,通过个案让全社会都知道消法和食品安全法是长牙齿的,食品安全标准是红线,不能触碰,否则必将付出代价。人民法院只有依法严格判决,涌入法院的这类案件才会减少,使得大量的案件化解在诉讼外,否则,会颠覆是非观念,让制“假”售“假”者毫无羞耻感,反倒是让人感觉打假的消费者可耻了,会逼迫已经改行为“职业打假人”的制“假”售“假”者重新变回制“假”售“假”者,从而会产生更多的案件并涌入法院。

(以上援引【2021】鲁02民终6025号民事判决书)


观点二:职业打假人不应当受法律保护


     从目前消费维权司法实践中,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趋势,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其动机并非为了消费者权益或净化市场竞争环境,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这一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浪费司法资源,司法审判机关不支持这种以恶惩恶的行为。

    职业打假人的行为有别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的消费者。法院有理由相信职业打假人并非因误导而购买案涉产品,其购买产品目的不能排除非法获利的可能,此类行为与保护普通消费者的立法本意不符,故其不具有消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享有消费者专属权益。结合实践中部分打假人在一审法院及外省法院提起多起产品责任纠纷诉讼,均为先购买食品后提起诉讼,请求获得十倍价款赔偿,上述情况下,法院认定职业打假人的行为不是为了生活消费,而是以营利为目,职业打假人诉请货款赔偿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观点


    对于职业打假人是否应受法律保护,律师认为应当根据商品实际情况和打假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来予以判定。首先,不能因其为职业打假人就否定其民事权利能力,也不能完全排斥职业打假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采取措施。但对于不提供证据如商品检测、鉴定报告或确实已过生产日期等商品具有实质性质量问题,仅凭主观判断、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前提下,通过不正当手段谋取利益,非法敲诈,钻着法律的空子,并以涉案产品具备不符合食品标准的情形,恶意起诉销售者、投机取巧、利用法院为其本人牟利的、严重浪费司法资源、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是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且面对职业打假人,因为经营者的妥协,旁观者的妥协,一句“算了吧,没多少钱,怕麻烦”,逐渐助长职业打假人的嚣张焰火,并不能真正实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安全法》要净化市场、规范秩序的目的。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指出:从目前消费维权司法实践中,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打假公司(集团),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更有甚者针对某商品已经胜诉并获得赔偿,又购买该商品以图再次获利。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我们不支持这种以恶惩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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