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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珍珍(化名)是一名大学生,3月29日她在太原火车站转乘去大同的火车。 等车的时候,她在车站的麦当劳餐厅里睡着了,就在这时,一个人盯上了她。一个大概40岁的陌生男子在珍珍旁边徘徊,显得很谨慎。男子试探性地摸了两下珍珍的腿,见珍珍没醒来,也没人注意到他,更大胆了,把“咸猪手”伸向了珍珍胸前,大约过了一分钟,珍珍惊醒,男子若无其事地走了醒来的珍珍以为对方是小偷,大叫“抓小偷”。麦当劳里的店员、客人抓住了男子。后来珍珍意识到了些什么,害怕得哭了起来,在其他旅客的提醒下,她报了警。
在讯问中,男子称自己长期一个人在外居住,进了麦当劳餐厅之后,看到珍珍长得比较漂亮,且孤身一人,还在熟睡当中,就起了不轨之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男子因猥亵罪被行政拘留5日。
什么才算猥亵罪?
1、与一般猥亵的界限
首先,要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行为与非强制性猥亵、侮辱妇女行为区分开来,本法只惩罚以强制方法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对于非强制性的猥亵、侮辱妇女行为不 能视作犯罪。其次,并非任何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都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本条对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构成虽然未规定“情节严重”之要件,但不 能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行为亦视作为犯罪。
2、“无法抗拒”的状态定性
强 制猥亵妇女一般都是利用暴力手段使妇女不能抗拒,或者对妇女采取胁迫,即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敢抗拒的手段来实施的。那么,利用妇女患重病、醉酒、熟 睡、昏迷等状态而实施的猥亵行为,能否认定为强制猥亵妇女罪呢?我们认为,这种猥亵妇女行为在本质上是违背妇女意志的,其猥亵手段可视为“暴力”、“胁 迫”以外的“其他手段”,因此,应认定为强制猥亵妇女罪。
3、职权、教养、从属关系犯罪
正 确认定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实施的强制猥亵妇女罪,关键是查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特定的关系对妇女进行胁迫。这一点,与在强奸罪认定中区分利用特定 关系强奸与双方基于互相利用而通奸的界限是一样的。在强制猥亵罪的认定中,不能把有教养关系、从属关系和利用职权猥亵妇女的行为都视为强制猥亵。行为人利 用职权引诱女方,女方基于互相利用而容忍行为人对其猥亵的,不能认定为强制猥亵妇女罪。
4、与侮辱罪的界限
以妇女为侮辱对象的行为与侮辱妇女罪很相似,两者都可以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区别在于:
(1)对象情况不同。侮辱妇女罪,一般是以不特定的妇女为对象;而侮辱罪中侮辱妇女的行为,是针对特定的对象实施的;
(2)目的动机不同,侮辱妇女罪对妇女进行的侮辱行为,一般是出于闹事取乐,寻求精神刺激;而侮辱罪中对妇女进行的侮辱,一般是出于个人恩怨、嫉妒或报复,目的是贬损特定妇女的人格和名誉。
猥亵罪如何量刑?
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的,分两档刑进行处罚:
1.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侮辱妇女或者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聚众,一般指3人或者3人以上。公共场所,是指人们可以自由进出的场所,如广场、车站、码头、公共汽车站、电影院等。值得注意的是,在对犯猥亵儿童罪处罚时,要从重处罚,以体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猥亵儿童罪,是指对不满十四周岁儿童实施猥亵的行为。我国《刑法》第237条对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的定罪量刑做出了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综上可知,猥亵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侮辱妇女或者猥亵儿童的。以暴力、强迫猥亵、侮辱妇女或者儿童的,处以五年一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侮辱妇女儿童的,判处五年以上的有期徒刑。
由于该男子行为没有达成恶劣后果,因此处罚较轻,希望他改过自新不要再试探法律的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