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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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实业集团为实业公司向银行借款4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2009年,生效判决判令实业集团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责任后,实业集团以实业公司1997年向银行提供4000万股股权证,银行出具了收据为由,主张双方之间存在质押关系。
【法律法规】
①根据《担保法》第78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订立书面合同,并办理相应的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
案涉股权证不论权利人是实业公司或实业集团,亦不论该证交付给银行的主体是实业公司或实业集团,现无任何证据证明实业集团或实业公司与银行签有股权质押合同,仅依银行收取了股权证事实,无法证明双方就上述股权出质达成一致意思表示,遑论质押合同已登记生效。
②即使银行确系为担保借款合同履行而收取股权证,亦无法构成法律上的股权质押关系。故实业集团以质押关系主张权利,或以借款合同、签收单、发放贷款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为由,认定银行与实业集团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质押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
【尚律认为】
债务人将股权证交与债权人,债权人仅以出具收据证明收到上述股权证的行为,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股权质押或事实质押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