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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孙某召集同事杨某、张某等众人一起到饭店聚餐饮酒。后杨某因为饮酒过量,不慎将眉骨跌破。
同样喝酒的孙某认为是自己叫杨某来喝酒的,理应由其送杨某去医院。后不顾众人劝阻,酒后驾驶机动车送杨某沿城区主干道行驶10多分钟后,至医院进行清洗、包扎伤口。
后孙某在医院,又因治疗费与工作人员发生口角争执、酗酒滋事;工作人员报警后,民警出警处理,发现孙某酒后驾车。经鉴定,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mg/100ml,属醉驾。
【法院判决】
本案中孙某醉驾送同醉者就医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对其处以刑事处罚,后法院采纳办案检察官意见,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孙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深圳律师分析】
本案是一起因醉驾所引发的纠纷,其争议焦点在孙某醉驾送同醉朋友杨某去医院就医的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后,能否免于刑事处罚?对此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孙某醉驾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孙某醉驾应当予以刑事处罚。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孙某醉驾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具体而言,孙某的血样检测乙醇含量达209mg/100ml,属于规定中从重处罚和一般不得适用缓刑的情形,其危险驾驶情节严重。从医学角度讲,同餐朋友杨某醉酒后不慎跌破眉骨,虽然需要紧急包扎止血,但并非属于不及时送医就会危及生命的重大疾病,而且到医院后也仅进行了常规的清洗包扎治疗,并无其他严重危及生命的紧急情形。
另外,案发时间系下午3时许,孙某等人聚餐饮酒的地点位于城区,并非交通不便的边远农村,完全可以通过拨打120、乘出租车或者拦截其他车辆等有效措施进行救助,而孙某却不顾众人劝阻,在自己大量饮酒的情况下,仍执意自己酒后驾车送杨某就医,孙某的行为不属于危急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的应急举措。
本案中孙某醉驾的行为,对其本人、杨某以及路上正常行驶的路人、车辆,均构成严重的安全风险,社会危险性极高。与此同时,孙某在抵达医院后,由于饮酒过量,缺乏理智,因治疗费缴费问题与医院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属酒后滋事,后经110出警才予以制止,这也说明孙某严重的醉酒程度,已不能有效控制自己行为。
结合司法实践,通过统计近年来对危险驾驶的判决量刑情况来看,对血液酒精度在200mg/100ml以上的,仅有极个别特殊情况被告人,会被判处拘役缓刑,绝大多数被告人均被判处拘役实刑。本案仅以孙某送一同醉酒的朋友去医院这一情形,就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有失量刑平衡。而且,一旦孙某免于刑事处罚,会让他人产生错误的认识,以为只要酒后驾车是为了帮助他人或者有利于受助人,就可以不顾刑法相关危险驾驶的禁止性要求,置现实与潜在的严重社会危险性于不顾,容易引发效仿效应,滋长不良社会风气,产生不良社会后果。
【哪些醉驾情形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因为自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实践中对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法律适用存在较大争议。而今年一月,浙江、上海、江苏出台了醉驾案件的最新规定,由此可归纳出以下六种类型属于情节比较轻微:
1、挪动车位型:该类型的被告人驾驶车辆的目的并非在道路上行驶,而是为了挪动车位。被告人由他人驾车送回小区停车场,因他人未将车位泊好,被告人挪动车位剐擦别人车辆或碰撞上消防栓而案发;
2、救治病人型:该类型的被告人为送生病的家人去医院急诊或者赶去医院陪同家人急诊而醉驾;
3、睡觉休息型:该类型的被告人在行驶一段距离后主动放弃醉驾,靠边停车睡觉;
4、隔时醉驾型:该类型的被告人饮酒后将车停放在饭店门口,间隔数小时或隔夜回饭店取车驾驶,但血液酒精含量仍达醉驾标准;
5、尚未驶出型:该类型被告人在道路上准备驾驶尚未驶出时即被查获;
6、被醉驾追尾型:该类型的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较低,虽发生交通事故,但对方亦醉驾且负事故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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