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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共同犯罪中主犯未到案,从犯地位如何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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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共同犯罪中主犯未到案,从犯地位如何区分?

发布日期:2019-01-22 14:24 来源:http://www.shanglaw.net 点击:

        区分主犯和从犯,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受雇佣、受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为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案情介绍】

  被告人朱志武明知“南哥”从事毒品贩卖活动,仍同意在杭州为其寻觅毒品藏匿地点。2015年5月3日,朱志武经事先电话联系,将随身带有一大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的“南哥”带至被告人金朝华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横塘村的租房中。金朝华在明知上述毒品用于贩卖的情况下,仍当场在租房内提供分装、藏匿等帮助并与被告人朱志武等人商定为上述毒品寻找下家。2015年5月7日22时许,朱志武、金朝华等人在该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383.529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6.8636克及电子秤、透明塑料袋等物品。

 

  2015年5月3日至案发期间,被告人金朝华三次容留被告人朱志武于其租房内吸食毒品。

 

【法院裁判】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志武、金朝华明知他人的380余克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仍提供藏匿、称重、分包等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金朝华二年内在其租房中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据此,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朱志武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金朝华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1万元。

 

  宣判后,二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法律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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