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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播诉请与直播公司是劳动关系 法院:双方系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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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播诉请与直播公司是劳动关系 法院:双方系合同关系

发布日期:2019-01-21 15:33 来源:http://www.shanglaw.net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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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31日,吉大公司(甲方)与黄某(乙方)签订《网络主播独家签约合同》,合同约定了吉大公司作为签约合作商,黄某作为独家签约主播,仅在吉大公司合作的网站从事在线演艺直播活动,未经吉大公司书面许可,黄某不得在其它网站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

  合同签订后,吉大公司在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共向黄某支付53.4721万元。

  2015年11月19日,吉大公司委托律师向黄某发出《律师函》,称因黄某未经吉大公司许可,擅自在吉大公司指定平台以外的其他互联网平台上进行演出,且经多次通知仍未停止违约,现要求黄某立即停止违约行为,继续履行《网络主播独家签约合同》。

  2016年8月26日,黄某收到吉大公司发出的《关于解除<网络主播独家签约合同>的通知》,写明正式解除双方的《网络主播独家签约合同》,并要求黄某在收到通知后七日内向吉大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赔偿损失50万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吉大公司与黄某签订的《网络主播独家签约合同》;黄某向吉大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黄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深圳法律顾问分析】

  黄某与吉大公司签订《网络主播独家签约合同》,约定黄某在吉大公司经营的三家直播平台进行独家在线才艺直播。该约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针对该合同,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其一为双方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其二为该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是否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

  一、双方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首先,从双方签订的《网络主播独家签约合同》内容分析,合同中有关双方关系的表述均为“合作”,合同有关艺人薪酬分配的条款中更是有“乙方收益不视为与甲方建立任何劳动关系所得”的约定,在双方有关权利义务的条款中,双方也仅就黄某未经许可不得在其他网站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行为作出限制,并无其他有关需要遵守公司相关管理制度或劳动规章制度的约定,因而由该合同内容可知双方在订约时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其次,从合同的实际履行状况看,虽然黄某主张其工作期间要接受公司考勤,吉大公司也向其按月发放劳动报酬,但从黄某申请的两位证人的陈述中看,两人有关是否存在打卡考勤的说法并不一致。而黄某所收到的报酬或提成完全与其自认的工作期间挂钩,自其2015年11月停播休息起就没有再收到分成,该收入分配方式显然不同于一般基于劳动关系而取得报酬的情形,而黄某实际也未因其长时间停播的行为而受到吉大公司在考勤方面的制约。

  结合吉大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并未为黄某购买社保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吉大公司与黄某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吉大公司起诉要求处理双方在《网络主播独家签约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并无不当。

  二、该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是否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

  黄某与吉大公司签订《网络主播独家签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中违约责任的条款约定,如黄某未经吉大公司同意擅自在其他互联网平台演出,则构成根本违约,黄某应承担30万元的违约金。该条款在合同中是作为独立一部分在合同的显著位置单独列出的,从文义上理解并不存在困难或歧义,而黄某亦自认曾就该条款向吉大公司提出质疑,故应当认定黄某在签约时已明确知晓该条款的存在及可能导致的后果。虽然黄某称吉大公司表示该条款只具有形式上的意义,但对此黄某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在吉大公司否认的情况下,黄某作为一个理性的成年人,理应承担因订立合同而产生的相应后果。

  由于,该条款中并不存在排除黄某主要权利的内容,有关违约责任的条款中除对黄某违约的情形作出约定外,另还有针对双方过失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制定条款,故黄某以该违约责任条款属格式条款,且存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无效事由为由主张条款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黄某在合同履行期间,未经吉大公司同意,擅自到其他互联网平台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已构成根本违约,吉大公司要求解除《网络主播独家签约合同》有理。综合当前社会从事网络直播活动的行业现状及黄某在合同履行期间的收入水平,一审法院认定吉大公司依约要求黄某支付违约金30万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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