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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2年4月,陈某(女)与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10月登记结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小杨,夫妻名下共有一套房产和车辆。2013年6月2日,出于对稳定婚姻生活的考虑,陈某与杨某某双方经过自愿平等协商,签订了一份夫妻忠诚协议。协议内容主要约定:“陈某和杨某某双方共同协议如下:夫妻应当相互忠诚,洁身自好,从今天起如果任何一方在外面有婚外情行为而引起双方离婚,必须向对方支付10万元补偿金。家庭所有财产归另一方所有(包括房、车、现金、银行存款和流动资金),子女也由无过错方抚养。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2016年1月6日,陈某在家无意中查看丈夫杨某某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发现其与一女子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之后开始取证,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小杨由陈某抚养,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各2000元,直至各子女学业结束为止;3.陈某取得全部夫妻共同财产;4.杨某某按照双方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补偿10万元;5.杨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庭审过程中,杨某某辩称,该《协议》为陈某逼迫其所签订,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并诉求撤销该《协议》,协议并没有法律效力,不同意支付10万元补偿金。同意离婚,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陈某对杨某某该主张不予确认,认为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并未逼迫杨某某签订,且杨某某该诉求已经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可其法律效力,并对履行协议部分内容给予调整。杨某某抗辩主张该《协议》为陈某逼迫其所签订,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杨某某对其主张亦不予确认,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法院经审查陈某提供的证据后,认定杨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婚外情过错行为,判决支持了陈某索要补偿10万元的诉讼请求。判决准予杨某某与陈某离婚;鉴于婚生子小杨已满十周岁,其向法院表示愿随陈某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婚生儿子归陈某抚养,杨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小杨尚满十八周岁止,每月5日前银行转账支付抚养费800元给陈某;杨某某对孩子有进行探望的权利,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可随时进行探望,陈某须尽协助义务;杨某某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大部分归陈某所有,杨某某适当分得部分财产。
杨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认为,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2013年6月双方签订的《协议》违背宪法第三十七条关于人身自由的规定。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指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强行限制,任何人不得强制限制或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包括恋爱自由。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即使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夫妻忠实义务并非权利义务规范,是一种倡导性规范,也不妨碍夫妻双方为赋予忠实义务以法律强制力而自愿以民事协议的形式将此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只要此种协议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法律就应当承认其效力。保护恋爱自由并不能以侵犯他人合法婚姻为前提。
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深圳离婚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某某是否违反夫妻间签订的忠诚协议,若违反,是否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承担责任。
杨某某与陈某于2013年3月2日签订的上述《协议》实为夫妻忠诚协议,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适用《民法总则》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规定。《民法总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以下三个要件方产生法律效力: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杨某某与陈某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签订夫妻忠诚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夫妻忠诚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并且约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具有可操作性,因此,该《协议》应当有效。
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指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强行限制,任何人不得强制限制或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但并不意味着公民不能对其人身自由进行必要的处分或利用。事实上,公民对自己的身体享有支配权和处分权,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在法律许可的限度内自由处分自己的人身自由。夫妻忠诚协议正是已婚公民对自己的性自由进行自愿限制和约束的体现,这种限制完全是夫妻双方合意的结果,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符合婚姻法关于忠实义务的规定,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只要缔约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该协议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从我国的相关立法来看,夫妻的忠实义务已为婚姻法所涵盖,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纳入法律。同时,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该条的目的在于对配偶权侵害的,受害者在离婚时可以主张损害赔偿,虽只列举了四项离婚损害赔偿情形,但可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对违反“忠诚协议”的赔偿提供参考。
近年来,夫妻之间为保障婚姻关系的和谐稳定,以赔偿金或补偿金作为承担违约责任形式的夫妻忠诚协议成为一种时尚。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
肯定说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赋予了夫妻忠实义务以具体的内容,使抽象的忠实责任具有了可诉性,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否定说则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是一种“情谊行为”,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是人身关系,不能通过协议设定,夫妻间应相互忠诚仅仅是一种价值取向,而不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责任。当前,无论是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认可夫妻忠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的肯定说日渐占据上风。
夫妻忠诚协议属于道德义务法律化,具有可诉性。相互忠实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这使得夫妻相互忠实义务的道德义务上升到了法律义务的层面。法律与道德并无明显的界限,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不仅是道德义务,也是法律义务。夫妻忠诚协议赋予了夫妻忠实义务以具体的内容,使抽象的忠实责任具有可诉性。
夫妻忠诚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三个构成要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由此,如果夫妻忠诚协议的内容具有可执行性,就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
夫妻忠诚协议符合婚姻法的立法宗旨,有利于维护婚姻关系和谐稳定。夫妻相互保持忠诚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是婚姻道德最基本的底线。以性爱为基础的婚姻,具有排他性和专一性,婚姻关系稳定与否很大程度有赖于此。事实上,夫妻忠诚协议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诚义务的具体化,用书面的形式将法定的权益体现出来,目的是为了确保婚姻关系的稳定和约束夫妻之间的相互忠实,符合婚姻法立法宗旨和精神原则。
在认定《忠诚协议》是否有效时,需要综合考虑夫妻订约动机、赔偿数额的比例、责任条款的合法性等方面进行考察,从而认定协议是否有效。据此,在签订协议时,应当注意一些细节,必要时由法律专业人士拟定。
1、尽量在双方感情稳定期,经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后签订忠诚协议,而非在发生不忠行为后。
2、签订忠诚协议时,内容应尽量具化。一旦发生协议中涉及的不忠事项,不容易产生歧义。具化的不忠事项,此时可以为法官提供一个较为明确的参考。
3、忠诚协议在补偿金设置上,切忌有“净身出户”或者其他类似的要求一方放弃所有财产的要求。
4、忠诚协议不约定不许离婚等限制离婚自由的约定、限制人身自由的约定、剥夺孩子抚养权、探望权的约定等,此类约定无效。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
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条 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