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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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随着城镇化的发展,越来越多市民住在了城市里,城市小区物业管理制度也在逐步发展和完善。任何制度的发展和完善都是通过矛盾纠纷的认识和化解来实现的。而这个矛盾就是小区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意识不断增强与相对落后的物业管理制度。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物业纠纷案件,今天尚律律师们从小区业主的财产安全隐患,来分析小区物业管理者的责任。从法律的角度上看,在分析矛盾双方焦点问题的时候,最重要的是厘清矛盾双方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然后再谈责任的划分。那么小区业主丢失财物的时候,小区物业该负赔偿责任吗?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什么?首先我们来看一则案例 原告孟某诉称: 自己居住在小区a内,在2004年买了一辆摩托车,在2005年早晨9时,发现停放在小区A西北角内的摩托车被盗,车辆全部行车手续以及发票一并丢失。孟某报案后,对丢失车辆进行了挂失、支付服务费等花费了200元。因公安机关对盗窃案侦破未果,孟某遂以物业公司对小区的安全管理有疏漏为由,于2005年9月26日提起诉讼要求建宇物业公司赔偿摩托车损失9000元。 被告建宇物业公司辩称: 原被告双方仅仅是物业管理协议,双方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收取的是物业管理费。不是保管费,即使车辆丢失,被告也不承担保管责任。原告车辆进出不需要经过物业同意,也不受被告控制,是否在小区被盗也无法证实。物管公司只是负责小区清扫,一般性的小区安全巡逻、24小时值班、不定期巡逻,也有监控设施,被告对小区安全措施是到位的,被告没有责任。 法院审理后判决 : 本案经过南京市XX区人民法院一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后法院判决:建宇物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对孟某的摩托车丢失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防范义务。建宇物业公司在履行义务时存在疏漏和瑕疵,由此给孟某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各方面的因素建宇物业公司承担孟某全部损失的60%较为适当。 1.摩托车是否在小区内被盗?2物业公司是不是尽到了管理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孟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建宇公司提出了他的抗辩,因此本案的焦点就是被告建宇公司的抗辩是否成立? 1.摩托车是否在小区内被盗?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应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否则就要承担不利的后果,也即败诉的可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9条规定: “(第1款)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第2款)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原告是小区业主,在其向物业公司交纳了物业管理费后,即有理由相信其会将车辆停回其居住的小区。因此,从证据规定的角度上看,对于摩托车在小区被盗的事实,也是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出的事实,再有孟某在审理中提供了公安机关接收案件回执单,摩托车立案证明后,就已经穷尽了对这一事实的举证能力。 而建宇物业公司作为对小区进出车辆制定并实施管理措施的主体,是创设该举证条件的一方,也就是说,对创设该举证条件负有义务,所以应由其对”案发当晚孟某车辆是否停入小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建宇物业公司不能提供反证,应当依法作出对其不利的推定,推定摩托车是停放在小区内丢失的法律事实。 2.物业公司是不是尽到了管理的责任? 打官司,从来都是用证据说话。尽管建宇物业一再狡辩自己尽到了管理责任?但是事实怎么样呢?我们用证据说话 1.经过现场勘验查明,小区值班保安,不能正常操作使用监控,录像设备,录像设备未曾使用过,监控器以及监控探头不能完全正常使用,而本案中小区的西北角小区监控无法实施监控,设备上多数功能按钮失灵,无法正常使用。 2.建宇物业公司并未对汽车以外进出,停放小区的其他车辆采取任何可以确认车辆停入事实的管理措施,或者发放车辆进出凭证 3.建宇物业公司在该小区的值班人员,对每日监控录像设备的运行情况和安全状况未曾做过任何记载,在现场勘验的时,值班人员却不会操作监控设备,无法对小区进行正常监控。 综上证据证明,建宇物业公司并未全面,恰当地履行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在小区车辆管理、安全防范和包围上均存在疏漏,履行管理、维护公用设施、协助管理公共秩序、安全防范义务是有瑕疵的,故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孟某车辆被盗造成的损失,建宇物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条直击: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