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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企业法律顾问:食品乱放添加剂,一不小心进监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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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企业法律顾问:食品乱放添加剂,一不小心进监狱

发布日期:2018-01-31 00:00 来源:http://www.shanglaw.net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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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律说法

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是最大的民生。食品安全关乎一切。

其实,食品安全问题,不仅仅是政界在反复强调,老百姓也时时刻刻地在关注着。任何涉及到食品安全的问题,都可能引起轰动或普通百姓的强烈反弹和关注。无论是政界的关注,还是普通百姓的关注,或者社会的关注,都会聚焦到一点:那些危害食品安全的人,天理难容!

其实,很多时候,你我也许根本就不知道自己在犯罪,也不知道我们所从事的一些习以为常的行为是犯罪。要让自己不犯罪,就要知道什么是犯罪,不要去触碰那些会被认为是刑事犯罪的行为。且让尚律律师带领各位来看一个案例。

案例

 

尚律律师推荐案例:有害食品如毒品,害人害己进监狱

这是一个有一定影响的案例。

被告人习某于2001年注册成立了北京某生物技术公司,系该公司的实际生产经营负责人。2010年以来,被告北京某生物技术公司从被告人谭某处以600/公斤的价格购进生产保健食品的原料,该原料系被告人谭某从被告人尹某处以2500/公斤的价格购进后进行加工,北京某生物技术公司购进原料后加工制作成用于辅助降血糖的保健食品山芪参胶囊,以每盒10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至扬州市广陵区某保健品店及全国多个地区。被告人杨某具体负责生产,被告人钟某、王某负责销售。

2012年5月至9月,被告人销往上海、湖南、北京等地的山芪参胶囊分别被相关政府机构检测出含有盐酸丁二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检测结果告知两被告人北京某生物技术公司及习某。被告人习某在得知检测结果后随即告知被告人谭某、尹某,被告人习某明知其所生产、销售的保健品中含有盐酸丁二胍后,仍然继续向被告人谭某、尹某购买原料,组织杨某、钟某、王某等人生产山芪参胶囊并销售。被告人谭某、尹某在得知检测结果后继续向被告人习某销售该原料。

盐酸丁二胍未获得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或进口,不得作为药物在我国生产、销售和使用。对此,有专家出具专家意见以及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证明如下事实:盐酸丁二胍具有降低血糖的作用,很早就撤出中国市场,长期使用添加盐酸丁二胍的保健食品可能对机体产生不良影响,甚至危及生命。

根据上述事实,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某生物技术公司、被告人习某作为北京某生物技术公生产、销售山芪参胶囊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杨某、钟某、王某作为北京某生物技术公司生产、销售山芪参胶囊的直接责任人员,明知北京某生物技术公司生产、销售的保健食品山芪参胶囊中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盐酸丁二胍成分,仍然进行生产、销售;被告人尹某、谭某明知其提供的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盐酸丁二胍的原料被被告人习某用于生产保健食品山芪参胶囊并进行销售,仍然向习某提供该种原料,因此,上述单位和被告人均依法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中,被告单位北京某生物技术公司、被告人习某、尹某、谭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钟某、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根据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犯罪情节、犯罪数额,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的地位作用、自首、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0日作出(2013)扬广刑初字第0330号刑事判决,判决这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并根据刑罚的期限分别作出刑罚。


法条直接

本案中人民法院适用的法律规范是: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


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评析: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我国刑法第144条明确规定的一个罪名,此罪属于行为罪,只要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相应的犯罪行为,无论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是否产生危害结果,或者是否已经销售以及销售金额多少,都构成犯罪;主观上,以行为人的故意为构成要件。但是认定这一罪名,应与在日常生活中添加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区分开来,而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为主。实践中,案件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危害程度和可能造成危害的范围、程度的大小也会影响定罪,有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一般就不会被认定为犯罪。

要注意的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罪不同,前者是在食品中渗入了有毒、有害的危害食品的非食品原料,后者则是生产或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比如腐败的肉类,或腐烂变坏的食物。

对什么是有毒、有害的非事物原料,国务院政府有关部门有相应规定。具体是国家有关部门每年颁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以及在名单中所列举的一些不能在食物中添加的有毒、有害的非食物原料。

本案中,盐酸丁二胍系在我国未获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或进口,不得作为药品在我国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化学物质,其亦非食品添加剂。盐酸丁二胍也不属于上述《解释》第二十条第二、第三项规定的物质。但是专家意见和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证明,盐酸丁二胍与《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中的其他降糖类西药(盐酸二甲双胍、盐酸苯乙双胍)具有同等属性和同等危害。因此,盐酸丁二胍被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因此,被告被判入狱。


法条延伸解读: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深圳企业法律顾问律师提醒:

在食物中增添一些非食物原料,这种现象并不少见。现实生活中,普通百姓对此一般比较敏感,卫生行政监管部门对此也感到束手无策。但是,对大多数经营者来说,或许本来是一些善意或良好的想法,但是千万要注意国家的规定,一不小心放了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部门禁止放的非食品物质,一旦所添加的原料被认定为有毒有害的物质,那么只要实施了相关行为,就会被认定为是犯罪。因此,在现实生活中随意添加非食物原料,其实未必不是什么好事,还是应该多多注意为妙啊!

社会上流行的东西,其实有时候并不一定是对的,多多小心、把握好自己才是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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