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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不要逃,这些你需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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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不要逃,这些你需知道!

发布日期:2017-11-06 00:00 来源:http://www.shanglaw.net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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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交通事故几乎每天都在上演,当发生交通事故后,很多人不懂法律,因为害怕而逃逸,致使很多本该能挽回的生命而没去挽回,并且由于肇事逃逸,从而加重了自己的法律责任,交通肇事罪,有逃逸情节的,将受到法律的严厉处罚。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是如何认定逃逸,和逃逸致人死亡的呢?首先我们来看看相关司法案例:


尚律.相关案例


被告人常某某于2014年7月29日3时30分许,酒后驾驶“马自达”牌轿车,沿本市沙河口区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盖州街蜀久香火锅店门前路段时,将行人闫某撞倒。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常某某未保护现场,下车将闫某拖入驾驶室后座,驾驶肇事车辆沿黄河路经西山街、西南路、东联路、华北路,在后盐桥驶入202国道向金州方向逃逸,当行驶至距前方土城子路口1公里处时左转弯直行进入滨海公路,在沈大高速与滨海路交汇处,被告人常某某将闫某抱下车,后接到110指挥中心电话,民警让其将伤者闫某送到医院救治,被告人常某某又把闫某抱到肇事车上,驾驶肇事车辆沿滨海公路、华北路驶入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被害人闫某因颅脑损伤、主动脉破裂大出血死亡。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4)第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逃逸致人死亡,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辩称:被告人常某某带被害人离开肇事现场是到本市金州区医院进行救治而不属于逃逸致人死亡。


最后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驾驶,肇事后未保护现场,有逃逸行为,造成了1人死亡的后果,危害了国家的交通运输安全,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但是对于公诉机关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指控,未能提举被害人闫某准确死亡时间的证据,且经本院建议补充侦查后,仍未能补充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公诉机关起诉认定被告人常某某交通肇事的逃逸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常某某带被害人离开肇事现场是到本市金州区医院进行救治,该行为不属于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常某某肇事后,将被害人带上肇事车辆驶往金州区方向,到达市郊后将被害人置于路边的草丛内,虽然肇事地点及其行驶沿途有多家医院,被告人常某某并未选择附近医院积极救治,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故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尚律.法律依据




   一、交通肇事罪概念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被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的8种情形

➤1、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当事人驾车或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

➤2、交通事故当事人认为自己没有事故责任,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的;

➤3、交通事故当事人有酒后和无证驾车等嫌疑,报案后不履行现场听候处理义务,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后又返回的;

➤4、交通事故当事人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未报案且无故离开医院的;

➤5、交通事故当事人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给伤者或家属留下假姓名、假地址、假联系方式后离开医院的;

➤6、交通事故当事人接受调查期间逃匿的;

➤7、交通事故当事人离开现场且不承认曾发生交通事故,但有证据证明应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

➤8、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或未经协商给付赔偿费用明显不足,交通事故当事人未留下本人真实信息,有证据证明其强行离开现场的。

三、6种情况不构成肇事逃逸

除了哪些情况可以被认定为肇逃外,交管部门还对哪些行为不构成肇逃做出了规定:

➤1、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故事实无争议,撤离现场自行协商解决,达成协议,并留下真实姓名、联系方式后,一方反悔并报案的;

➤2、交通事故当事人为及时抢救事故伤者,标明车辆和伤者位置后驾车驶离现场并及时报案的;

➤3、交通事故当事人将伤者送医院后,确因筹措伤者医疗费用需暂时离开医院,经伤者或伤者家属同意,留下本人真实信息,并在商定时间内返回的;

➤4、交通事故当事人因受伤需到医院救治等原因离开现场,未能及时报案的;

➤5、交通事故当事人驾车驶离现场,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或不能发现事故发生的;

➤6、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因可能受到人身伤害而被迫离开交通事故现场并及时报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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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律.案情评析





根据法条我们知道,本案中常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无疑,但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是否有逃逸的情节?

➜被害人死亡是交通肇事本身致人死亡?

➜还是因逃逸致其死亡?

从本案可以看出,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常某某未保护现场,下车将闫某拖入驾驶室后座,驾驶肇事车辆沿黄河路经西山街、西南路、东联路、华北路,在后盐桥驶入202国道向金州方向逃逸,很明显具有逃逸情节,尽管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辩护,称其是带着被害人进行救助,很明显是诡辩,一审法院没有采纳辩护人的意见。但是被告人是否构成逃逸致人死亡呢?

确定逃逸致人死亡的关键在于,确定被害者死亡时间以及因果关系的认定。本案中由于公诉机关未能准确提供死亡时间的的证据,因而没办法确认死亡的后果是否是因为交通肇事本身引起的还是因为后面逃逸致人死亡而引起,根据疑罪从无有利于被告人的原理,因此认定此案为交通肇事罪,而非逃逸致人死亡。在实践中,判断是否是因为逃逸而引起致人死亡,应根据客观情况综合分析,而不能机械得根据法条得出相关结论。


为此,请大家再看一案例,白某驾驶机动车两在马路上将行人黄某撞到,结果白某害怕弃车逃跑,救护车5分钟赶到,发现行人黄某已经死亡。那么本案中白某弃车逃逸行为和黄某死亡有关系吗?不可否认白某具有逃逸情节,但是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却不能归于逃逸的行为,因为结合客观情况我们知道,救护车在短短5分钟赶到,还是不能救助被害人黄某,被害人黄某伤势极其严重,以至生命垂危即使行为人及时抢救也不能挽回其生命。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白某为逃脱罪责驾车逃逸,而被害人最终确已死亡的,对于这类案件,笔者认为应当认为本案被害人黄某的死亡是由于交通肇事本身引起,只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不能单纯看被告人逃逸就认定其逃逸致人死亡。


结合以上案例我们知道,逃逸致人死亡应当是指:

➤第一,被害人在行为人逃逸前并没有死亡,而是发生在逃逸行为之后;

➤第二,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因为得不到救助。

因此确定被害人死亡时间是关键。当然另一个关键是分析肇事者的主观心态。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谢素光律师系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主任、刑事辩护律师、执业二十余年,中国政法大学 博士研究生。 曾担任(现任)深圳市律协法律风险委员会委员、市律协律所管理与发展委员会委员、市律协刑辩委员会委员、市律协社区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深圳市法商研究会监事长、龙企两会副会长、龙岗区普法讲师团讲师、FM991“法在身边”特邀嘉宾等社会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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