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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法第359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答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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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法第359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答疑

发布日期:2017-06-21 00:00 来源:http://www.shanglaw.net 点击: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常常遭遇这样的画面:


   入住酒店,房间门缝下被塞入了卖淫广告的卡片。


   路边停车,车窗上被夹了张卖淫广告的卡片。 


   一些公共***所的卫生间内,墙上也被涂满了卖淫广告的号码。


   那么这样进行卖淫广告传播的人,是否涉嫌犯罪呢,涉嫌的又是什么罪名呢?


   答案是肯定得,从事这样行为的人涉嫌了介绍卖淫罪。该行为背后一般是某人(以甲代称)雇佣他人(或亲自)发放卖淫广告卡片,卡片上留着甲的电话号码。在嫖客给甲打来电话后,再打电话联系卖淫女,告之嫖客所在地。事后,甲再向卖淫女收取一定费用。那么关于该罪名,一般在司法实践中是如何认定的,请往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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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了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本罪构成的内容是指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中的他人,既包括女性,也包括男性,但引诱幼女卖淫的,成立引诱幼女卖淫罪。   

   

   引诱,是指在他人本无卖淫意愿的情况下,使用勾引、利诱等手段使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

    

   容留,是允许他人在自己支配的的场所卖淫或者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的行为。   

 

   介绍,一般是指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勾通撮合,使他人卖淫得以实现的行为。在意欲卖淫者与卖淫场所管理者之间进行介绍的属于介绍他人卖淫。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 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

(二) 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

(三) 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

(四) 其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

   一、提供场所让特定嫖客与上门提供性服务的卖淫人员从事性行为的,不应认定为容留卖淫罪,例如,甲乙合租,甲让乙为自己提供房间或者乙主动离开房间,以便甲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的,对乙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容留卖淫罪。

 

   二、单纯向意欲嫖娼者介绍卖淫场所的,而与卖淫者没有任何联络的,不是介绍卖淫,可算是介绍他人嫖娼。

 

   结合后台向深圳刑事辩护律师咨询的问题,以及现实生活中的经验,普通民众最容易接触到犯罪类型基本被“黄”、“赌”、“毒”囊括了。仅“黄’’这一块,虽然很多人的行为未达到刑事立案的标准,但已经触犯有关法律法律规,需要接受行政处罚。法律为我们的社会生活制定了底线,但是作为一个新时代的人,应该用更高的道德标准来要求自己。尚律律师通过普法让大家明白法律的边界何在,希望各位不要轻易越轨。同时,尚律律师呼吁净化社会环境,还需从每个人自身做起,看见违法犯罪行为积极举报,可能违法遭罚的行为,我们不去触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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