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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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1月8日,黄某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温某借款2万元,并向温某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期两个月。陈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注明:如黄某到期未还,由本人陈某保证归还。借款到期后,温某经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黄某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及相应利息;2、陈某及其配偶朱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提问:保证人的配偶朱某应否对担保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尚律律师解答】
陈某的配偶朱某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应根据担保的具体性质、担保是否为了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需要、以及朱某对该担保是否知道并且认可等来综合分析认定,不应简单地套用《解释(二)》第24条规定。
一、陈某为黄某提供的担保属于一般保证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17条的规定:“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并且在强制执行其财产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才能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这种担保责任是一种代为补充履行的义务,本案的债务人是黄某,陈某并非是直接的债务人,陈某在本案中所承担的是一种代为补充履行的义务。所以本案不应适用《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
二、陈某担保行为是个人行为
担保合同是从合同,通常情况下具有无偿性,从担保合同受益的属于例外情形,且应由债权人而非担保人承担证明担保人从担保合同中受益的举证责任。温某未能举证证明陈某的担保行为是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需要,或者夫妻、家庭从该担保行为中受益;且温某也未能举证证明朱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陈某的担保行为,并且认可此种担保行为。所以,陈某的担保行为不属于家事代理,而是属于陈某的个人行为,朱某不承担保证责任。
三、夫妻双方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
夫和妻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双方均能够以其独立的人格从事与婚姻无关的活动,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两人的个人信用也不能划等号,不能说认可了夫的信用,也就认可了妻的信用,更不可以说夫和妻的信用必然存在连带关系。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夫或妻一方为他人提供担保,另一方也要承担担保责任。
四、强制朱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这说明,陈某未经朱某同意不能代表朱某作出重大财产负担行为,否则,一切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朱某无共同偿还的法律责任。朱某因未曾约定与丈夫陈某共担该债务而无约定清偿责任。
综上,本案中陈某的配偶朱某不应对其丈夫陈某的上述担保之债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