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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林某与被告詹某于2003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4月7日,林某与他人生育一子,取名詹小某。詹小某自出生之日起一直由原、被告共同抚养。
2013年5月开始,林某与詹某因感情不和分居,詹小某随林某生活。分居两年后,林某诉诸法院要求离婚。詹某表示同意离婚,自述其在林某怀孕时就知道所孕非亲生,请求抚养詹小某。反之,则要求林某对其抚养詹小某4年来所付出的人力、物力给予补偿经济损失8万元。
林某与詹某经庭审一致确认,双方在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时即已知晓詹某无生育能力。
【法院判决】
准予林某和詹某解除夫妻关系,詹小某由林某抚养,詹某向林某追索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深圳律师分析】
对于离婚时丈夫能否向妻子索要抚养非亲生子女抚养费问题,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詹小某非詹某亲生,詹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抚养詹小某付出了一定的抚养费,离婚时,其请求林某支付相关的抚养费,应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詹某在知情自愿的情况下抚养詹小某,离婚时又向林某追索抚养费,不符合情理,不应支持。
本案的情况属于詹某知情且自愿的抚养詹小某,故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支持第二种观点。
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问题。应分两种情形考虑:一是女方隐瞒真实情况,男方受欺骗而抚养非亲生子女,有人称之为“欺诈性的抚养关系”;二是男方知道真实情况并自愿与女方抚养非亲生子女。
针对第一种“欺诈性的抚养关系”情形,如果一方完全被蒙在鼓里,替真正有血缘关系的亲生父或母尽了抚养义务,离婚时又不能请求返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支出的抚养费,有失公平。在此情况下,女方应酌情予以返还,才比较公道。
针对第二种情形,虽然女方所生子女非男方亲生,但在男方知情自愿的情况下,非亲生子女自受男方抚养之日起双方已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父子关系,男方在离婚时追索抚养费,有悖情理。
本案中,被告詹某无生育能力的事实在原、被告进行婚前检查时,双方就已明了。据林某所述,是詹某无生育能力又想“后继有人”,她本人才会在詹某的唆使下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而怀孕。林某的说法虽未得到詹某的认可,但不论林某的怀孕有无经过詹某的同意,是否事出有因,可确定的是,自身不能生育的詹某,对于林某为何会怀孕自然心知肚明,其在明知林某所孕子女非其亲生的情况下,对林某产下詹小某并未表示反对和予以阻止。
在詹小某出生后,詹某更视詹小某为己出,与林某一起共同抚养詹小某达4年之久。由此可见,詹某是自愿抚养詹小某的。詹某在离婚时还要求继续抚养詹小某,进一步说明,詹某对詹小某是有感情的,抚养詹小某是其自愿行为。而且自始至终,詹某对詹小某非其本人亲生这一点是明知的。因此,本案并不存在女方欺骗男方抚养非婚生子的情形,故离婚时詹某向林某追索抚养费,不应予以支持。
【欺诈性抚养关系如何认定?】
一、 欺诈性抚养系侵权行为
《婚姻法》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该义务系父母的法定义务。在无亲子关系,不负该法定义务的情形下,夫妻一方隐瞒真相而使另一方误认为存在亲子关系进而履行“抚养义务”的,这种行为学理上称之为欺诈性抚养。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之规定,一般侵权行为的成立需具备四个构成要件: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欺诈性抚养恰恰满足了侵权行为的上述四个要件。
二、 欺诈方应返还抚养费等相关费用
受欺诈方因受到欺诈而对非亲生子女予以抚养,必然会支付大量的金钱及其他财产性利益,这势必使无抚养义务方因欺诈而错误地处分所有财产,从而导致财产所有权受到侵害。《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返还财产”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受欺诈方作为被侵权方可向欺诈方主张返还支付的抚养费等相关费用,以此来填补自身所受到的财产损害。
三、 欺诈方应赔偿受欺诈方精神抚慰金
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因名誉权、人格尊严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是侵权人通过金钱、货币、有价证券等物质形式的赔偿,以缓解、消除其对受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压力,填补受害人精神利益减损的同时,也对侵权方给予否定性评价。欺诈性抚养中,欺诈方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无抚养义务方的人格尊严等人格权利,受欺诈方在抚养非亲生子女的过程中倾注了大量的情感和精力,当得知所抚养子女并非亲生时,会使其自尊心严重受挫,社会评价降低,因此所受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