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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高某早年丧偶,之前生育了两个儿子,其中一子为高甲某,另一子在高某再婚后改名为史甲某。后高某携儿子史甲某与史某再婚,并生育子女即史乙某,史丙某、史丁某。
1975年,高某、史某家庭分家,高某与史丙某共同生活,史某与史乙某共同生活,分家后双方分开居住。
1979年,史某去世。1996年6月13日,在光明村村委会主持下,高某与史丙某、高甲某达成关于赡养老人及居住协议,约定在史丙某楼屋旁建小屋一间给母亲高某居住,小屋未建之前住在史丙某家。
史丙某每年供给高某口粮500斤,并配备煤气瓶、灶具,煤气由高甲某供给,油盐酱醋及小菜由史甲某供给。
医药费,小病由被告史丙某负责,医药费如较多,由大家商量解决,如生病日久,由史甲某、史丙某、史丁某共同分日护理。
百年之后费用,由史丁某负担 50%,史甲某、史丙某、高甲某分担50%。多方在协议上签字,村代表何某、楼某、李某在协议上签字,协议还盖有庄市镇光明桥村治保调解委员会公章。2004年9月9日,高某去世。
2001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村在册农业户口可享受购买别墅一套(可置换二套商品房),高某符合该规定。2010年5月16日,史甲某、史丙某、史丁某、高甲某签订关于房产分配协议书,约定根据母亲高某生前子女赡养情况即1996年6月13日的关于赡养老人及居住协议书,高某名下在光明村可分配的两套商品房由史甲某、史丙某购买,史丁某、高甲某分别获得补偿款 23000 元。
该补偿款由史甲某支付25500元,史丙某支付12000元。以及高某名下的土地征用补偿款8500元组成。2010年上半年,镇海区庄市街道光明村村委会将商品房4-101交付史甲某,史甲某支付购房款6万元;镇海区庄市街道光明村村委会将商品房3-102交付被告史丙某,被告史丙某支付购房款6万元。
现史乙某起诉,史甲某、史丙某、史丁某、高甲某返还史乙某的合法继承财产,即母亲高某所有遗产的五分之一,合计121700元。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
本案被继承人高某去世后,其名下有可从光明村分配两套商品房的权利和土地征用款8500元可以继承。高某从1975年分家后与史乙某分开居住,与史丙某共同生活,从1975年到高某2004年去世前后长达30年,史乙某未对高某承担任何赡养义务。
并且1996年6月13日达成的关于赡养老人及居住协议书可以反映出,史乙某未对高某承担任何赡养义务,史乙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高某承担过赡养义务。
综上,法院根据被继承人高某的遗产及史乙某所尽赡养义务等实际情况,酌情考虑史乙某继承高某的遗产价值为人民币1万元。因高某的遗产已被被告方继承,故应由被告方支付史乙某可继承高某的遗产价款。
被告史甲某、史丙某表示,由他们分别支付史乙某5000元,法院予以准许。遂判决:
一、被告史甲某、史丙某分别支付原告史乙某可继承高某的遗产价款 5000 元,合计人民币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史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深圳离婚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在子女约定分开赡养父母的情况下,对父亲或母亲一方未实际承担赡养义务的子女能否继承该父亲或母亲的遗产?
一、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
我国法律一直将赡养父母作为子女的法定义务。现婚姻法第21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国的社会福利保障机制刚刚建设,在很多地区特别是农村,养老保险覆盖率很低。“养儿防老”一直是中国的传统观念,子女年幼时父母予以抚养照顾,等父母年老了子女就是他们的依靠。
除亲生子女外,养子女和养父母之间、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也适用婚姻法中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即养子女对养父母、继子女对继父母也要承担赡养义务。
二、分开赡养父母并不能免除子女对父母任何一方的赡养义务
司法实践里,农村地区凡是两个以上儿子的家庭,在子女成家后,大都会通过亲戚、村干部等作为见证人进行分家,几个儿子通过订立协议将父母二人分开赡养和生养死葬,互不干涉。
这类赡养协议主要是为了解决一个儿子赡养父母二人压力过重的问题,包括物质上和精神上的付出。 尽管这种赡养方式在农村地区十分普遍,但是这种方式只考虑到减轻子女的负担,却在另一方面剥夺了父母二人共同生活的权利。
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中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料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和护理。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接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居委会、村委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的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
这类协议如果有效,必须满足以下几方面的条件:
(一) 是否征得父母的同意。
(二) 是否有利于父母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
(三) 是否尽了物质和精神上的义务。
(四) 赡养行为是否符合老年人的实际需要。
(五) 协议是否根据赡养扶助权利、义务的变化而变化。如果协议符合上述要求,则有效,否则无效。
在有多个赡养义务人的情况下,作为承担赡养义务的一个整体,赡养义务人对赡养费用可以协商解决,如谁承担多少、承担与否等,但不得损害被赡养人的权利。在父母得到充分赡养的情况下,所订协议是有效的。
子女按照协议各自承担赡养义务的行为视为全体子女都承担了赡养义务,但这并不能从法律上免除子女对父母任何一方的法定义务。当赡养人出现特殊情况难以赡养父母时,有能力的其他赡养人仍应承担赡养义务。
三、遗产继承分配必须考虑子女对父母的实际赡养情况
继承是指自然人死亡后,由法律规定的一定范围内的人或遗嘱指定的人依法取得死者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法律制度。在法定继承中,配偶、父母、子女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虽然继承遗产是继承人的权利,但这一权利的享有并非是无条件的,它与继承人是否承担了法定义务以及承担义务的多少相关。
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养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因此,在继承发生之时,子女能否继承财产或继承财产的多少与其实际承担赡养义务的多少直接相关。在父母是分开赡养的情况下,如果要继承父或母的个人财产,则必须分别考量每个继承人的赡养能力及其是否实际对被继承人承担了赡养义务,此时便不能将全体继承人视为一个整体,仅对父母一方承担赡养义务的子女不得视为其对父母双方都承担了赡养义务。
因为从赡养义务和继承权的性质来看,前者是子女的整体义务,只要父或母在经济上、生活上和精神上得到了妥善的照料,就视为子女尽到了赡养义务;但是继承权是每个子女的个体权利,是否能享有继承权要个别考量子女实际 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况。
此外,承担赡养义务不仅仅是指在经济上的供给,还包括在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慰藉。因此,缺乏经济能力并不是子女不承担赡养义务的借口;相反,经济能力不佳的子女如果在生活上或精神上给予父母更多的照顾,也视为其承担了赡养义务。总而言之,继承权的放弃不能作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法定事由,但有能力却不履行赡养义务却是构成继承权瑕疵的法定事由。
综上所述,本案史乙某与史丙某按照协议分开赡养父母,但原告史乙某负责赡养的父亲在1979年就已经去世。而被告史丙某在赡养母亲时出现困难,于是在1996年召集其他兄弟姐妹共同商议赡养母亲的事宜,史乙某当时也参与协商,还在协议上签字,但协议中却无史乙某的赡养义务内容。并且史乙某作为被继承人的儿子具有一定经济能力,却没有与其他兄弟姐妹一起赡养母亲。直至2004年母亲去世,史乙某也没有以任何形式对其母亲承担赡养义务。因此,在分配母亲个人遗产时,其继承权虽然存在,但因未尽赡养义务,故只继承1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