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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6年1月22日20时许,李某某驾驶侯某某所有的车辆与梁某驾驶的车辆在成都三环路辅道发生追尾碰撞,致使两车受损。
交管局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无责任。3日后,保险公司出具了定损报告,定损金额为21248.35元,投保人侯某就此申请理赔,却意外地被保险公司拒绝。
保险公司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李某某驾驶证已过期未审,按照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而车主侯某某认为,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双方争执不下,侯某某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1248.35元。
【法院判决】
锦江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已建立起事实上的保险合同关系。
李某某依法取得驾驶证,具备驾驶资格,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过期未审验,应属在有效期内未换证、原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情形。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况下,不得驾驶机动车,但这一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该行为可由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管理和处罚,不意味着驾驶人丧失驾驶资格,不等同于无证、酒后等为法律所禁止驾驶车辆的行为。
保险公司之所以将无证、酒驾等作为免责事由,是因为无证、酒驾显然会增加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但“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未必会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将其作为免责事由对投保人有失公允。且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更换,有效期与原驾驶证相衔接,表示事故发生时李某某具备驾驶车辆的技能和资质。
故法院认为,虽然李某某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但并未增加发生事故的风险,也与事故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以事故发生时李某某持过期驾照驾驶车辆为由拒绝赔偿,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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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指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辆时,没有取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辆驾驶证。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只有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机动车驾驶证才应当被注销。
驾驶证到期出交通事故谁担责
(一)法院审判裁判要点。
对于保险合同中驾驶证有效期届满保险人免责条款的不同理解,应从法律价值及社会价值层面进行综合评判,其选择适用还应从保险人是否就该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进行考量。
(二)驾驶证过期不等于无证驾驶。
无证驾驶指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辆时,没有取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辆驾驶证。驾驶证过期并不等于没有取得驾驶资格,驾驶员只要通过了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组织的驾驶证资格考试,便具有了驾驶资格,只要未被依法取消驾照,就一直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规定:持证人未申请并超过有效期换证的,依法处罚后予以换证。也就是说,在接受公安交管部门处罚后仍可办理换证手续。因此,并不是说,驾驶证过期了驾驶机动车就一定是无证驾驶。
(三)保险公司对于“无证驾驶”的格式条款。
在交强险中,被告制定的格式条款表述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下,保险人不负责其他损失和费用的垫付和赔偿。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注明:“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人免责”。诉讼中,保险人一般认为“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应解释为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所持驾驶证上载明的有效期届满,故该免责条款应适用于本案;被保险人一般则认为“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应解释为事故发生时,驾驶证本身效力期限的届满,也即驾驶员持有尚在换取新证的宽展期内的驾驶证是否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问题。我们认为,驾驶证本身效力期限届满属于驾驶证效力的丧失,包括但不限于驾驶人在宽展期内未换取新证或未被许可换取新证的后果;而超过驾驶证上载明的有效期限的驾驶证,驾驶人可以在宽展期内换取新证,在宽展期内该驾驶证仍合法有效。
但如果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于该项免责条款的真实意思对被保险人作了明确的说明,保险公司可以免责。明确说明的标准如下:
1、免责条款是否存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颜色相异等方式与其他条款相区别。
2、是否对全部免责条款及条款说明内容集中单独印刷。注意这两者并非是二者选择其一,而是并存的。
3、投保人是否已经签字确认其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
(四)一般,驾照到期不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仍要担责。
存在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除外:第一,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证到期后1年以上未换证;第二,保险公司对于无证驾驶的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作了详细的说明,被保险人同意的。第三,机动车驾驶人恶意不更换驾驶证的,在审判时应平衡双方利益,可以减轻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