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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人邓某与李某是合租关系。2014年5月24日下午,邓某见李某卧室房门未锁上,遂进入李某卧室内,窃得被害人李某的银灰色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30元)和SWisstab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被告人邓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回了全部赃物。
【法院判决】
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深法律顾问分析】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能自愿认罪,并退出全部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且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本案是一起简单的盗窃案件,但有一点特殊情况。即邓某与李某属于合租关系,那么在合租关系下,在合租房里盗窃的行为算不算“入户盗窃”?对此,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构成入户盗窃
刑法上同时具备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特征的才属于“户”。本案中合租房具有相当程度的公共性,往往是多人活动的场所,合租的邓某和李某是陌生人,并无亲属关系,不具备家庭生活的基本特征。尽管每个人租住的一室可以单独上锁,但合租房内的过道、客厅等都是与他人共用的,属于集体活动场所,不特定的外人受其他合租人邀请也可进出该房屋,故不能算作刑法意义上的“户”。
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入户盗窃
被害人李某虽与邓某合租一套房屋,有公用面积,但亦有自己独立的生活起居空间,李某的卧室由李某一人占有使用,未经李某同意,任何人包括邓某是不可以随便进入李某的卧室,李某的卧室并非集体活动场所。故应进入合租房内李某某卧室盗窃的行为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同第二种观点,刑法意义上的“户”应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家居生活性
这主要是指人们在户内享有生活起居的自由和安宁,以及不受他人干扰、窥探和破坏的隐私权,也是公民个人私权得以充分、集中展现的地方。随着目前大城市的就业人口日趋增多以及房价的居高不下,在大城市工作生活的人往往不得不与他人合租一套房居住,那么合租房地位和意义实同一般家庭的“户”。
二、相对封闭性
指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与周围的房屋等外界环境相对隔离从而表现出封闭性,具有一定的安全防范和保障功能,这是“户”的场所特征。具体来说,就是只要门一关,该场所就可以排他地、隐秘地承载家庭生活的基本功能,不具有向外的开放性。
不具有“户”的相对封闭性,一般不能作为“户”来看待,而合租房则有所不同,它通常是各承租人之间长期居住生活的私人住所,具有半开放性,即除共用空间外,卧室等私人空间仅限于本房间的特定承租人居住,不向社会公众,包括合租的其他承租人开放,因此,具备私人生活领域和相对封闭性的特征,理应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
综上所述,合租房也是一种住所,也是一种刑法意义上的“户”,它是承租人经常生活居住的、同外界相对隔离的空间,同别的住所一样,是人们私人生活的空间,不因多个租户集体居住一套房而改变租户私人空间的特性,故法院最终认定进入合租房盗窃的行为构成“入户盗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