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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离婚律师告诉你:一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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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离婚律师告诉你:一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怎么办?

发布日期:2019-01-02 14:22 来源:http://www.shanglaw.net 点击:

    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好,双方于2013922日自愿在民政局登记离婚,被告与冯某签订了《离婚协议》,其中该协议约定:本协议书财产分割基于上列财产基础,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或婚前财产。如任何一方有隐瞒、虚报除上述所列财产外的财产,或在签订本协议之前二年内有转移、抽逃财产的,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所隐瞒、虚报、转移的财产的全部份额,并追究其隐瞒、虚报、转移财产的法律责任,隐瞒、虚报、转移方无权分割该财产”。后因原告发现A公司于2010824日与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A公司将其在B公司49%的股份以现金392万方式转让给被告。2010825日,B公司的章程修正案载明:被告裴某出资392万元,占49%股份。2014414日,被告裴某分别与罗某、陈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裴某将其在B公司45%的股权转让给罗某,4%的股权转让给陈某,转让金合计2500万元。B公司作出了《股东会决议》载明:原股东XX舜占50%的股份,罗某占45%的股份,陈某占4%的股份。原、被告因股权转让金分配协商无果,2017119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由被告支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变现的股权转让款125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

  由被告裴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冯某股权转让金12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深圳离婚律师解析

  这是关于离婚财产纠纷案件,本案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双签订的离婚协议有否有效,以及被告2500万元的股权转让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裴某与冯某协商离婚时,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相关债权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是被告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对该协议无异议,因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本案诉争的被告与A股权款没有在协议中载明,被告明显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对其股权转让金2500万元不享有权利。同时根据《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原告要求只分割二分之一,法院应予以支持。

如何认定一方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为避免争议、防范风险、制裁不法行为,根据不同情况,可采取如下对策:

  1、提高意识,了解夫妻财产状况

  平时多与配偶沟通,了解家庭的财产状况,了解对方财产构成的过程,在此之中,记下对方的银行帐号、注册的公司名称、房产具体位置等资产详细情况,以便必要时提供相应的资料申请司法机关调查取证,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没有提供必要的财产线索比如银行存款帐号等,法院一般是不进行调查的。

  同时要提高防范意识和法律意识,必要时可请求律师等专业人士的帮助,并寻求司法部门的支持。

  2、避免争议,进行财产约定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了“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据此可进行财产约定,在双方对财产的归属及处分权利作出约定后,该约定可避免双方对于一方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争议。

  3、及时取证,保存证据

  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如果财产权属登记方或持有方已告知并征得配偶同意的,要及时取得并保存有效的书面证据,以避免日后夫妻感情出现问题或争议时对方反悔而不承认双方当初共同处分的事实,从而保障自己的权益。

  而发现对方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可疑行为后,可充分利用财产知情权规定,以配偶的身份及时到相关部门调查收取证据,或者依法诉讼申请法院进行调查,并让对方对转移财产的行为进行解释,如对方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证实的,一般可认为其隐藏、转移夫妻的行为成立。比如,对于一方名下银行存款的大额提现或转出,如其无法解释合理用途并提供证据的,可以视为其属于转移存款。

  4、离婚协议明确约定

  为避免落入圈套,在拟定离婚协议时,条文字眼应清楚明晰,以防发生争议。

  为约束、避免对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让其无利可图,可以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时的法律责任,具体表述可为:“男、女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已在本协议书中明确列明,双方并无其他共同财产,任何一方均应保证以上所列全部共同财产的真实性。本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基于上列财产为基础,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如任何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的财产的全部份额,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方无权分割该财产(如该财产已不存在的,过错方应予以全额赔偿)。”

  5、资产登记在已方名下

  最原始、有效的方法就是将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己方名下或充分利用联名登记权进行联名登记,这样可以更有效避免对方转移、变卖资产。

  6、申请财产保全

  在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当发现对方有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行为时,可及时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或诉讼中财产保全,及时保全夫妻共同财产,避免财产流失或损失。由于申请财产保全涉及到提供财产担保的问题,在离婚诉讼时,当事人或委托律师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的规定提出减少甚至无需提供担保财产。实践中,在广州地区,离婚诉讼时申请查封、冻结配偶财产是不必另行提供担保财产的,这种做法值得推广。

  7、不动产异议登记

  除了通过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外,另一种快速便倢的方式是进行不动产异议登记。根据《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在一方意图对不动产变卖或转移登记时,配偶可以申请异议登记,该方式相对于财产保全而言,更为快捷,只要材料齐全一般可即时受理登记,且费用较低(一般每单异议登记为数十元不等)。只不过要注意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失效时效,当然如在起诉后即时办理异议登记则不存在该问题。

  8、申请无效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这里,①第三人善意购买、②支付合理对价、③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而一方转移或与他人串通过户,如将其财产已过户到其父母或兄弟、姐妹名下的,一般可以认为受让人具有一定的恶意,并非善意第三人,因为受让方作为转让方的父母或兄弟、姐妹,应具有更谨慎的注意义务,其在受让时完全可以也应该征得转让方配偶的同意。而“合理对价”的理解,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解释,即“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于夫妻一方私自转让资产,第三人并非善意或者没有支付合理对价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买卖过户行为无效,让资产恢复原状,并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提出该方转移、变卖财产的事实。

  9、提起分割之诉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现夫妻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另一方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之规定,及时提起婚内分割共同财产之诉,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以避免损失的继续扩大。

  10、慎重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但鉴于串通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的泛滥,人民法院在认定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应充分考虑《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慎重考虑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以及家庭环境、有无转帐记录等主客观因素,不轻易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不让伪造债务者轻易得逞。

  11、强化司法制裁

  司法部门尤其是法院在诉讼中要加大对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打击力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理怀疑的应进行调查,一经查实,坚决惩处。对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或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依法以妨害作证罪或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加大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一方的少分比例,甚至不分,加大违法方的违法经济成本,让其得不偿失,增强法律威慑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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