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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离婚律师:离婚协议中放弃孩子抚养费 离婚后能反悔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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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离婚律师:离婚协议中放弃孩子抚养费 离婚后能反悔吗

发布日期:2019-01-02 14:18 来源:http://www.shanglaw.net 点击:

【基本案情】

  2009年陈以明经人介绍,认识了李婷。两人一见钟情很快陷入了爱河,不久便结婚成了家。两人度过了一段甜蜜的婚姻时光,但是好景不长。2010年,儿子小楠出生后,李婷患上了轻微的产后抑郁症。正是需要丈夫疼爱呵护的时候,但她却丝毫感觉不到家庭的温暖。每当孩子哭闹时,陈以明总是在一旁低头抱着手机打游戏,对孩子完全不管不问,并且李婷还发现了丈夫和其他女性的暧昧对话。

  “我真不明白,当初我为什么会嫁给你!这日子没法过了,离婚!”“我也受够你了,离就离!但孩子是你养的,你想离婚就一个人养!”“好,算你狠!”这次吵闹过后,陈以明和李婷商定第二天就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3月,一心只想摆脱这段痛苦婚姻的李婷,承诺独自抚养孩子,并在离婚协议中标明不需要丈夫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然而,随着小楠的长大,孩子的学习、课外班、衣食住行样样都要钱,原本觉得收入尚可的李婷逐渐感觉到了压力,自己的那点工资根本就不够用。屋漏又偏逢连夜雨,孩子又得了较严重的疝气,急需一笔钱做手术治疗。

  为了缓解经济上的困境,她选择将自家的房子出租出去,再用租金中的一部分去租一个小些的房子来住,剩下的租金用以贴补家用,日子仍然过得捉襟见肘。

  离婚四年来,前夫仿佛消失了一般,从来没有过问过孩子的任何情况。2017年6月,李婷以儿子小楠的名义将陈以明告上了海门市人民法院,请求被告从2013年3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800元,并承担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

  陈以明没有出庭,并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离婚协议约定由李婷独自抚养孩子;自己现正在外地打工,收入低微,加上租房等开销较大,仅能维持基本生活,况且健康状况不佳,无力负担孩子的抚养费。

  【法院判决】

  海门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时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所约定的合理要求。李婷与陈以明协议离婚,虽约定由李婷独自抚养孩子,但随着孩子年龄增长,社会经济水平发展,其所需要生活花费亦逐步增加,尤其现面临即将就读小学的具体情况,其母亲已独自负担相应抚育费用至今,往后确面临较大经济压力及生活困难。现小楠另行向父亲提出抚育费用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基于李婷与陈以明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及李婷经济状况、小楠生活身体情况存在逐渐变化的过程,给付抚育费用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被告承担抚育费用的具体数额,根据本地一般经济水平及原告生活、学习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为每月生活费6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起算时间从2017年6月起至原告小楠独立生活时止。

  陈以明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深圳离婚律师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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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看似是一件普通的离婚后子女抚养纠纷案件,但其实背后隐藏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适用的限制问题。法律明确赋予了当事人某项权利,其与相应的义务人又签订了某种放弃该项权利的协议,在出现情势变更情况时,能否依照法律规定去要求义务人履行相应的义务?义务人此时又能否以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协议来拒绝履行义务?

  1.我国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完全的自由,按照自己的自由意思决定缔结合同关系,为自己设定权利或对他人承担义务,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中并无此项原则专门性规定,但在《民法总则》、《合同法》等法律中规定了自愿原则,该原则是意思自治原则的核心部分,其实质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必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当事人的意志而成立时,才具有合理性和法律上的效力。

  本案中,小楠的母亲李婷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与其父亲陈以明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真实表示,并没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该属于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是当发生了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所未预见到的情形时,是否完全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而法律不加干预,是本案判决的一个关键点。

  2.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

  然而,意思自治也不是任意的、绝对的、无条件的,而是要在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允许的范围内运用才是有效的,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否则当事人的这种意思自治就不会被法律所认可,因此意思自治原则作用的发挥要受到法律的规范和制约,只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符合法律要求的意思自治才具有效力。

  正如本案的情形,小楠的母亲与其父亲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其母亲有能力独自抚养原告,在这种情形之下,法律对其不会进行干预,当事人意思自治所认许的效力也能得以实现,因此陈以明是否支付孔小伟抚养费法律不会进行约束,这其实也符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的规定。但是该条第二款同时又规定了另一种情形,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离婚协议是小楠的父母之间达成的一种意思表示,对父母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是这并不阻碍小楠向其父亲陈以明主张相应的权利。随着小楠年龄的增长,其上学、生活等方面的开支会逐渐增大,在其母亲无法继续独自承担抚养义务的时候,小楠提出要求其父亲承担相应抚养义务的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该予以支持。因此,意思自治原则有其适用范围,在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及社会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当事人意思自治所认许的效力才能够得以实现。

  亲情血浓于水,父母虽已离婚,但父母与子女的血缘、亲情关系永远不会改变,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独自抚养孩子一方因种种原因无力继续抚养的情况下,父母另一方应承担起抚养孩子的法定义务,以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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