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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周建康律师、陈义叶律师代理徐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取得良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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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周建康律师、陈义叶律师代理徐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取得良好效果

发布日期:2018-11-20 00:00 来源:http://www.shanglaw.net 点击:

【案情介绍】

        原告徐某于2016年1月12日入职被告某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后被告公司股东委派原告担任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并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4月,被告公司因拖欠上百名员工工资及对外债务高达三百多万,故进入停产状态,已不能正常运作。被告公司系香港法人独资,香港法人的三名股东均系外国人,在2018年4月回国后失联,后香港法人及被告公司都处于名存实亡状态。原告徐某于2018年7月11日辞职离开公司,但因股东失联,故工商部门无法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在此期间,被告公司对外债权人及员工均找到原告徐某要求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后徐某委托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并以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原告于2018年7月11日起不再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

        2、依法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判决结果】

        1、判决确认原告徐某于2018年7月11日起不再担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鉴于被告公司股东集体失联,根据章程规定,客观上不具备重新推选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的现实条件,且法院不能强制被告公司推选,故原告徐某请求被告公司为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的条件不具备,法院不能强制判决该请求事项。




【深圳尚律律师说法】

        一、原告徐某于2018年7月11日正常离职后,已不适宜担任被告公司的总经理、执行董事等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原告徐某离职后,不再具备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法定基础条件和资格,故被告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因此,法院判决支持了徐某于2018年7月11日起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请求。

        二、被告公司股东(香港法人)已名存实亡,且香港法人的三名股东已全部失联,被告公司已无法实现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来委派新的执行董事,并由新的执行董事来担任法定代表人,而法院也无权强制推选新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因此,法院无法支持徐某要求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

        三、本案中,判决虽未能强制要求被告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为原告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但法院判决确认了徐某于2018年7月11日起不再担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客观事实,在判决生效后,原告可以此对抗其不再担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的相关法律责任。

        四、因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工商登记后对外具有公示效力,为保障原告徐某权益,尚律律师建议原告徐某持法院生效判决书交至工商部门进行备案,即便日后被告公司被诉要求原告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的,其可以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予以抗辩。

【案外延伸】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可能会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民事责任

        一般情况下,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整体意志与外界发生法律关系,原则上视为公司行为,由企业来承担相关民事责任。但也有例外,比如在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况下,公司法定代表人将与企业对外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1、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故意或过错,造成公司利益受损,应向本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2、法定代表人作为股东、发起人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则应向本公司或其他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常见情形如下:

      (1)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股东或发起人,未履行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义务的,除应当向本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或按照发起人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2)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3)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股东,利用与其他单位的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损害公司的,应当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5)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自有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的,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
      (1)挪用公司资金;
      (2)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3)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
担保的;
      (4)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5)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6)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7)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二)刑事责任

       公司法定代表人可能因自身原因或公司原因,触犯刑法,受到刑事制裁。在我国刑法中,对单位犯罪实行单罚制和双罚制并用的制度,即有的单位犯罪只追究单位的责任,有的单位犯罪只追究主管人员和主要责任人员的责任,有的单位犯罪则既追究单位的责任又追究主管人员和主要责任人员的责任。大部分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掌握企业事务的负责人、主管人员,故一旦构成单位犯罪,难辞其咎。常见的单位犯罪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类犯罪、商业贿赂类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类犯罪、涉税单位犯罪等。

      (三)行政责任。

       当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除法人需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直接给予罚款的处罚;对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注:主要针对国有企业)的,可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由有关部分决定处理;对构成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依法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1)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

     (2)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3)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4)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

     (5)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6)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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