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
0755-2838 8866
0755-2838 8822
0755-2838 8833
邮箱:sls@shanglaw.net
地址: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正中时代广场B座20楼2005
毒品犯罪案件中,很多最后被判处严厉刑事处罚的往往是多次犯罪的犯罪分子。这些犯罪分子犯罪的手段或事实都很简单,情节也并不复杂,就是重复犯罪。
屡次犯罪或重复犯罪的犯罪分子,一般有相应的贩卖或制造毒品的人脉或销路,因此在第一次因毒品犯罪被判刑并刑满释放之后,还会实施第二次或更多次犯罪行为。他们或者为贩卖、制造毒品的利润所诱惑,或者因为缺乏有效的发财致富渠道等等各种原因,往往会继续选择贩卖或制造毒品,直到葬送自己的生命。
那么,这些屡次贩卖毒品的人,或许一次贩卖毒品数量是少的,但是累计起来的毒品数量是多的,因此也很容易构成重刑或者需要从重处罚。那么,在现实生活中,这些屡屡参与犯罪的犯罪分子都是哪一类犯罪分子呢?他们通常会实施什么样的犯罪行为呢?让尚律律师带领大家来解读和分享最高院公布的2017年毒品犯罪和涉毒次生犯罪大案中的第六个案例。
案例
於某,男,汉族,1969年12月11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於某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5.4克。其中,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间,於某先后17次向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3克;2016年3月,於某先后2次向吕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4克。2016年4月14日,公安人员在於某家中将其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2.09克。
本案由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於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於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且多次贩卖,应依法惩处。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於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裁判已于2016年12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
法条直击:
本案涉及到以下与故意杀人罪有关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刑法》第347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它毒品数量大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一百克以上;氯胺酮五百克以上;等等情形。
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评析:
此案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推荐的十大案例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推荐的理由是这一案件所涉及的犯罪类型是零包贩毒,是一种直接面对消费者的贩毒。按照最高院推荐理由说明,在司法实践中,贩毒数量10克以下一般称为零包贩毒。零包贩毒一般是一种末端毒品犯罪,末端犯罪是吸毒者获得毒品的直接渠道。在司法机关看来,我国吸毒人数庞大,零包贩毒案件在毒品犯罪案件中所占比例较高,社会危害不容忽视。要有效遏制毒品蔓延,控制毒品犯罪增长,依法打击零包贩毒犯罪也就成了题中之义。
就本案来看,最高院所公布的贩卖事实并不复杂。本案被告人於某直接面向消费者贩卖,每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仅1克左右,但其贩卖毒品近20次,共计15.4克,在案发时,从其家中查获12.09克毒品,多次贩卖累计共贩卖甲基苯丙胺27.49克。
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我国刑法同时在该条中规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按照这一刑法规定,如果被告人有多次贩卖行为,而且这些贩卖行为中所涉及的毒品数量未经惩罚,那么这些犯罪行为就应该受到刑事惩罚。人民法院根据於某的事实,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实际上是对於某重复贩卖毒品行为中所涉及的毒品数量进行了累计计算。
在司法实践中,对毒品犯罪中的数量所涉及的有些问题是需要加以注意的。譬如,如果被告人某次实施的贩卖行为被惩罚过,但是后来查明被告人实际上所涉及的毒品数量并不是判决确认的数量,而且被告人也未因此受过行政处罚,那么这些未查明的毒品数量如何计算就成为问题了。
法条延展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被告人对不同种毒品实施同一犯罪行为是否按比例折算成一种毒品予以累加后量刑的答复》,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被告人一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毒品的,不实行数罪并罚,量刑时克综合考虑毒品的种类、数量及危害,依法处理。故同意你院意见(即应当将那件涉及的不同种毒品按一定比例折算后予以累加进行量刑,尚律律师附注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上的“情节严重”。第七条规定,“一次组织5人以上或者多次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或者在多个地点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也构成“情节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