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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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是一种全球性存在的犯罪,也是一种在全世界范围均无争议地被认为属于犯罪的社会危害行为。毒品犯罪在我国也是一种可以被判处死刑的犯罪类型。毒品犯罪一般以明知为要件。
由于毒品犯罪通常会在现实生活中影响和危害人的正常生活,对人身体的影响很大,因此几乎与毒品有关的大多数行为都会受到法律的严惩。提供毒品一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窝藏、转移、隐瞒、代购、托购、非法生产、买卖、运输、走私(制毒物品)、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引诱、教唆、欺骗、强迫、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掩饰、隐瞒(毒赃性质、来源)、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制造方法)等等,所有这些与毒品有关的行为都被列入刑法惩罚的范畴。在毒品消费一方,购买、吸食、注射、持有、储藏等等与提供毒品无关的行为,一般没有作为刑事犯罪加以惩罚,而是作为行政强制的对象,必须接受强制戒毒的行政强制措施,除非当事人也犯了前述罪行。
与毒品有关的这些行为,似乎有点过于玄虚,也有些吓人呢?其实,在具体个案中,什么样的行为构成了刑法上所列举的这些行为,往往也是控辩双方会产生巨大争议的辩护点。或许,生活中的有些行为就不是毒品犯罪行为,譬如在路上看到毒品并将毒品捡起来等等就不是毒品犯罪行为。那么,哪些行为是毒品犯罪行为呢?且让尚律律师所带领大家来分析一下最高院公布的又一个案例。
案例
伙同他人制贩毒品 罪过太重还是死刑
本案被告人蔡某,男,汉族,1973年8月2日出生,农民。2013年7月,被告人蔡某以办厂生产胶水为名,租赁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县某镇内的一处养猪场,并出资在此秘密建造制毒窝点。同年9月至12月间,蔡某先后组织周某、廖某、翁某、陈某(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等人,在该窝点内制造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并将制成的部分氯胺酮在某县进行贩卖。同年11月底,在制造出最后一批氯胺酮后,陈某将氯胺酮运至某县另一镇某小区3栋1B3车库存放。同年12月15日20时许,陈某受蔡某指使,伙同廖某向他人贩卖氯胺酮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陈某驾驶的面包车内查扣氯胺酮19,862克。随后,公安人员在该小区2栋1单元102室抓获周某、翁某,在该室陈某居住的房间内查扣氯胺酮861克,在上述车库内查扣氯胺酮125,827克,在上述养猪场等处查扣一批制毒设备和原料。
本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死刑复核。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蔡某明知氯胺酮是毒品,而伙同他人制造、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蔡某出资租赁制毒场地,购买制毒设备和原料,纠集人员制造毒品,并指使他人将制造出的部分毒品予以贩卖,起主要作用,系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指挥和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蔡某制造、贩卖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据此,依法对被告人蔡某判处并核准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罪犯蔡某已于2017年5月5日被依法执行死刑。
法条直击:
本案所涉及的是《刑法》第347条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其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等等情形,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一百克以上;氯胺酮五百克以上;等等情形。
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评析:
本案是毒品犯罪中比较常见的犯罪。案件应适用的法律是《刑法》第347条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规定。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构成制造、贩卖毒品罪,而且属于共同犯罪,而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最为严重的主犯,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极大。
毒品犯罪是行为罪,只要实施相关行为,就构成犯罪。毒品犯罪也是故意犯罪,一般以行为人的明知为构成要件。即行为人如果不是明知,即使实施了相关行为,也就不能认定为是犯罪。
那么,实践中,哪些行为可能被认定为“明知”呢?这是一个司法实践中最为复杂的问题。“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了可以一些可以认定制毒物品的明知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颁布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明知问题的解释也会在毒品犯罪中作为认定明知的法律依据。2008年9月《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对明知的情形做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
譬如,其中座谈会议纪要就指出,判断被告人主观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是否承认,而应当综合考虑案件中的各种客观实际情况,依据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行为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和环境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及掌握相关知识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涉及到本案,被告租赁场地、购买制度设备和原料等行为本身,就已经足以推定被告人有制造的故意,而且明知是毒品。
本案认定被告人实施的是制造、贩卖毒品罪,那么被告人哪些行为可以认定为被告实施的是刑法上所确定的制造、贩卖毒品行为呢?我们不妨列举一下被告人被人民法院所认定的制造、贩卖的具体行为:
➤以办厂为名,租赁场地;
➤出资秘密建造制毒窝点;
➤组织共犯共同制造毒品;
➤在某县进行贩卖毒品;
➤其他共同犯罪人将毒品运至另地存放;
➤蔡某指使并伙同共犯向他人贩卖毒品;
➤公安人员当场从共犯陈某驾驶的面包车内查扣毒品氯胺酮19,862克;
➤公安人员在共犯陈某住处查扣氯胺酮861克,车库内查扣氯胺酮125,827克;
➤公安人员在上述养猪场等处查扣一批制毒设备和原料。
综合上述被法院认定的、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来看,法院正是凭借这些犯罪事实认定被告人构成了主观上的“明知”,以及这些行为属于制造、贩卖毒品的行为,而且系组织、指使、伙同制造、贩卖的行为,并因此认定被告人是制造、贩卖毒品犯罪的主犯。
然而,仅仅是上述行为还不是制造、贩卖毒品罪中罪行轻重也就是量刑情节的界限,确定罪行轻重界限的是毒品的数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为氯胺酮五百克以上就可以构成死罪,此案中被告人蔡某所制造、贩卖的毒品数量远远超过法定死刑数额,因此被判决死刑。但是,仅仅有数量上的达到,一般来说也不一定就会被判决死刑,而往往是有其它从重情节,譬如是累犯或毒品再犯,或者有相关司法解释所明确的其它情形。本案中,被告人被认定为犯罪的原因系他在这一犯罪中是共同犯罪的主犯,因此被判决从重处罚。
实践中,对一般共同犯罪和集团犯罪应该做严格区分。毒品犯罪中,一般来说犯罪不会由一个人来完成,而通常会有多个人一起或共同实施或完成特定犯罪行为。这些由多人一起或共同实施的犯罪是否就是共同犯罪,以及是否是集团犯罪或黑社会犯罪,都是非常重要的问题,很多时候直接关系到被告人是否存在需要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节,直接决定被告人的生死。
法条延展解读:
本案被告人蔡某被人认定为共同犯罪的主犯,我国刑法对主犯做了相应规定:
《刑法 》第二十六条规定:“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