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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是毒品还要运输,此一行为也是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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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是毒品还要运输,此一行为也是死罪

发布日期:2018-02-02 17:34 来源:http://www.shanglaw.net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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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律说法

毒品犯罪并不罕见,禁而不止,歇而不停,也可谓常见现象。

毒品犯罪大多是老辣型,有很丰富的贩毒经验。逃避侦查,甚至逍遥法外进行贩毒,一般并不是什么个案。尽管我们无意为毒品犯罪做太多的解说,但是毒品犯罪的一些判决还是让我们看到了一些案件中的辩护空间。

毒品犯罪的行为实施者,对社会心理非常了解。他们采用的一些犯罪方法,通常是一般人所难以辨析的。但是,在严厉的刑事惩罚政策中,这些被毒品犯们认为是高明的手段,结果都被认定为从重或加重的情节?那么又是哪些和什么样的行为会被认定为从中或加重的情节呢?

案例

 

老辣毒贩手段高超  毒品再犯还是死路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86年120日出生,农民。20041118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243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318日止。

201311月,被告人杨某在缅甸老街经莫某某(在逃)介绍,商定为一毒贩运输一批毒品到云南省昆明市,运费为43万元。后杨某又与马某某(怀孕妇女,另案处理)商定运输另一批毒品到昆明市,运费为40万元。杨某与卢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商议后,确定驾驶两辆轿车共同运输毒品,所得报酬均分。同月24日,杨某与黄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和杨某甲(怀孕妇女,另案处理)驾乘一辆起亚牌轿车,卢某与字某某(怀孕妇女,另案处理)等人驾乘一辆英伦牌轿车在云南省某甲镇,先后接应受莫某某指使参与运毒的杨某乙(怀孕妇女,另案处理)和马某某,以及二人携带的装有毒品的行李。杨某、卢某将装有毒品的行李放入英伦牌轿车的后备箱内,杨某、黄某等人驾车在前探路,卢某、杨某乙等人驾车在后行驶,前往昆明市。行至云南省某乙镇时,因卢某驾驶的轿车出现故障,上述人员分别在该镇两家酒店住宿。次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酒店抓获杨某、卢某、黄某等人,查获海洛因共计37,14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共计10,467克。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死刑复核。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伙同他人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杨某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在共同犯罪中,杨某负责洽谈运输毒品,安排行程,并邀约同案被告人卢某等人共同运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指挥和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杨某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刑,又实施运输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主观恶性深,应依法从重处罚。杨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假释,予以并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杨某判处并核准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罪犯杨某已于2016720日被依法执行死刑。


法条直击:

本案涉及到以下与毒品犯罪有关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以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等等情形,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毒品犯罪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情形包括: 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一百克以上;氯胺酮五百克以上;等等。

最高院毒品犯罪解释第四条规定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对一些毒品案件作出的以下纪要规定也与本案有关:

➤一是在毒品案件的罪名确定和数量认定问题上,对同一宗毒品可能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但相应证据只能认定其中一种或者几种行为,认定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的性质定罪。

➤二是在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上,应严惩毒枭、职业毒犯、再犯、累犯、惯犯、主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危害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同时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

➤三是在运输毒品罪的刑罚适用问题上,对于运输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应当按照刑法、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实际掌握的数量标准,从严惩处,依法应判处死刑的必须坚决判处死刑。部分涉案人员系受指使、雇佣的贫民、边民或者无业人员,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而且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 则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前述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

➤四是在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上,列举了十种主观明知的认定,与本案有关的包括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评析:

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推荐的案例,本案作为典型案例加以推荐的意义在于:被告人为牟取高额报酬而组织他人运输毒品,不同于为挣取少量运费而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的情形,对前者应当依法予以严惩。同时,被告人还具有组织怀孕妇女、病残人员等特殊群体运输毒品的情节,明显具有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体现了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在政策把握上更应当体现严厉性。


首先需要加以说明的是,在最高院推荐本案的上述理由中,这是最高院公布的典型性案例,因此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往往也会在产生一定的指导意义。在这一案例中,最高院实际上是对相关法律进行了法律解释,在操作上是将刑事司法政策变成了实际判例并根据刑事司法政策创造了新的案例规则:


一是根据刑事司法政策的精神进行裁判,并将相关刑事政策的精神转化成新的裁判规则。


如果比照法律解释的原理加以理解的话,那么本案中对刑事政策的解释其实就是对座谈会纪要中的第三条参照法律解释的方式,做目的扩张解释,形成一项新的刑事规则,即认定被告人为牟取高额报酬而组织他人运输毒品,确定为属于应当依法严惩的情形。但是座谈会纪要规定的情形却并非本案中所出现的为牟取高额报酬而组织运输毒品应当依法严惩的情形,而是受指使、雇佣的贫民、边民或者无业人员,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的情形,法律规定应当与其它情节严重的情形区分开来,但是并没有直接说为牟取高额报酬而组织运输毒品的情形属于依法严惩。然而,从目的扩张的角度解释,叫后者与前者区分开来,政策的精神其实就是前者的情形属于从重或加重的情节,后者的情形属于从轻或减轻的情节。座谈会议纪要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中,所规定的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运输毒品也是一种明知要件,而非从重情节,在此最高院显然是对座谈会纪要上的规定进行了目的扩张解释,创造了新的规则,即如果犯罪嫌疑人为了牟取高额而组织运输毒品的,应当依法严惩。


二是把逃避法律制裁为目的作为认定为需要严厉惩罚的情形加以认定,也就是默认了法律上的从重处罚情节。


但是,实际上,我国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能对这个问题作出规定。《最高院毒品犯罪解释》具体规定的、依法应当加重或从重的情形中,也就是情节严重的情形以及其他情形中,并没有包括这些情形。在《座谈会议纪要》第十条中,对明知为毒品的情形做了规定,这些情形大多是一种可以理解为逃避法律制裁为目的的、需要严厉惩罚的情形。因此,最高院对上述规定实际上进行了总结。但是,这些明知的情形,并不代表着是一种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罚的情节。最高院在此并未对法律进行解释,而更大程度上是对一种刑事政策转化为司法实践的指导。

回到案件本身来看,被告人被指控和判决的罪名是运输毒品罪。在法律上规定这种罪名的情形是《刑法》第347条规定的一种行为情形。第347条规定的犯罪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等四种行为。按照座谈会议纪要的规定,毒品犯罪的上述犯罪行为都可以构成独立罪名。本案被告人被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在法律上并无问题。本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人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上,具体包括了如下方面:

✪与他人商定为一毒贩运输一批毒品,运费为43万元;

✪与他人商定运输另一批毒品,运费为40万元;

✪同案共犯商议后,确定驾驶轿车共同运输毒品,所得报酬均分;

✪与共犯一起驾乘轿车以及与其他共犯分别驾乘其它轿车到某地;

✪与共犯接应受毒贩指使参与运毒的案件共犯以及二人携带的装有毒品的行李;

✪与共犯将装有毒品的行李放入英伦牌轿车的后备箱内;

✪与共犯驾车在前探路,其他共犯驾车在后行驶,前往某市;

✪与共犯在某镇两家酒店住宿。

✪被公安人员在酒店抓获,查获海洛因共计37,14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共计10,467克。


从上述公诉部门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来看,被告人运输毒品的行为的事实基本上还是比较清楚的。而且,被告人还有组织怀孕妇女参与运输毒品的行为,运输费用也远远超过了一般运输费用,所运输的毒品数量也远远高于法定标准。但是,因此最终被法院判处死刑。


法院还认为,这是一起共同犯罪。我国刑法第25条对共同犯罪的规定是,共同犯罪是指导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26条对主犯的规定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本案审理法院认为,主犯被告人杨某系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的组织者、直接实施者,罪责最为突出。同时认定,杨某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重刑,被假释后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主观恶性极深,应依法从重处罚。


在尚律律师看来,在本案中,被告组织了多人共同运输,而且分工明确,确实存在一般共犯的嫌疑,但是可能难以说得上是集团犯罪或集团犯罪。不过,被告人由于存在被法院认定为毒品再犯的问题,系累犯,因此符合从重的情形,因此被人民法院判决死刑并执行枪击。


法院认定被告人在假释期间又犯毒品运输罪,系毒品再犯,其中存在疑问的是法律适用问题。


我国对假释期间再犯新罪是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即《刑法》第86条的规定,只要在假释考验期内,犯罪分子犯了新罪,那么撤销假释,并执行数罪并罚。


对毒品犯罪,刑法第356条对毒品再犯做了特别规定,将毒品再犯规定为从重处罚情节。所谓毒品再犯,是对累犯的一种特殊情形加以看待,即只要被告人因为犯毒品罪被判过刑,又再犯的,就应当案毒品再犯处理,属于从重处罚的情节。但是,实践中,假释期间的毒品犯是按数罪并罚定罪,还是按照毒品再犯定罪,这未尝不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毒品再犯是从重情节,累犯是数罪并罚的情节。


法条延展解读:

本案同时涉及到如下法律法规的理解问题: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刑法》《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尚律律师提醒


毒品犯罪案件中,虽然法律条文并不是太多,罪与非罪的界限也非常清楚。因为属于行为犯,因此一旦触犯,就要承当刑事责任。在这类案件中,最关键的要素是要区分不同案件中什么行为可能被确认是属于刑法所明确的犯罪行为。而且,仅仅在刑法第347条规定的情形中,四种行为均可构成独立的罪名,而且都可以被判处死刑。

这一类案件,一般来说,最重要的问题就在于如何认定案件中所可能存在的犯罪事实以及这些犯罪事实所构成的犯罪情节是否构成了从重处罚的情节或者刑事政策上的从严情节,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被告人是否可能面临死刑并立即执行的问题。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几乎大多数毒品犯罪都可能涉及到多个被告人,在存在多个被告人的情形下,是否一概会认定为就是一种共同犯罪或甚至集团犯罪就显得非常重要,因为这也是量刑情节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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