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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离婚律师刘必飞浅谈离婚财产分配中保护子女、妇女权益原则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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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离婚律师刘必飞浅谈离婚财产分配中保护子女、妇女权益原则的适用

发布日期:2017-11-20 00:00 来源:http://www.shanglaw.net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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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和意识形态的发展,离婚已经成为当下比较普遍的现象,离婚涉及到双方当事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尤其是财产的争议更是双方争论的焦点,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涉及到双方财产分割一般考虑诸多原则,例如:男女平等原则,保护妇女、子女权益原则、照顾无过错一方原则、有利于生产生活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愿原则、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原则。其中保护妇女、子女权益原则得到非常好的适用,得到不少老百姓拍手叫好。但是,保护妇女,子女权益原则,有什么内涵,具体应用应考虑哪些因素呢?尚律律师请大家首先来看下以下案例:


尚律.基本案情:




原告赵某和被告李某因为感情破裂,原告赵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要求抚育女儿,被告李某按月支付抚养费3600元,并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得李某手中共同存款及公积金的70%;分割共同债务62 525.84元;分得共同车辆;分得北京市XX区百XX路702号房屋(以下简称702号房屋)及屋内物品,可按5 900 000元的30%给付李某房屋补偿款;由李某分得北京市XX路1801号房屋(以下简称1801号房屋),李某按房价款的70%给付原告补偿款。


被告辩称:与原告感情确实破裂,同意离婚。但是要求由其自行抚育婚生女;如婚生女由赵某抚育,要求每月探望孩子4次;分得赵某手中共同存款及公积金;赵某返还共同存款30 000元;分割共同债务;分得共同车辆;702号房屋系李某父母出资为李某购买,该房屋及屋内家具家电属于李某的个人财产;要求分得1801号房屋,按房价款30%给付赵某补偿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两套房产的认定和补偿费率。第一套房702房原告主张为共同财产,而被告主张为父母出资为其购买,应视为自己的个人财产。第二套房1801号房,原告要求按照房价款70%补偿,被告要求按照房款的30%补偿。


一审法院对其中争议房产的判决如下:702号房屋归赵某所有;赵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某折价款五百二十万元;1801号房屋李某所有;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赵某折价款一百四十万元。


判决后,李某、赵某均不服,提出上诉,赵某并提出因为孩子李某某在702号房附近上学,并以此为请求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为依据,要求判决702号房屋归自己所有。李某上诉认为根据自己父母出资的情况及产权证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事实,702号房产应属于李伟的个人财产。


最后二审法院审理后对其中争议房产作出的判决如下:702号房屋归李某所有,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艳秋折价款二百万元;前述房屋中的电器、家具等物品归李某所有;1801号房屋及归赵某所有,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房屋折价款一百二十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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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律.律师评析




本案一审二审的焦点在于,保护妇女、儿童原则的适用,以及如何适用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仅从保护妇女、儿童利益角度出发,忽视本案房屋出资的具体情况,所作处理不妥,亦不合理。原审判决的处理结果,造成赵某背负巨额债务,该结果既未保护妇女儿童的权利,亦造成李某无法获得分割后的702号房屋的实际财产权益。1801号房屋登记在赵艳秋名下,宜归赵艳秋所有,赵艳秋支付李伟相应折价款,具体数额本院将依据该房屋的价款、从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的角度予以确定。


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在分割争议房产的时候都适用了保护妇女、儿童原则,但是保护妇女、儿童原则不能机械的适用,而应该根据案情,财产相关事实灵活运用落实到实处。那么结合本案,我们来谈谈,保护妇女、儿童原则适用有什么要求和标准呢?


婚姻法第31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这是离婚财产确认与分割的基本原则。

根据此法条,我们在审理离婚财产分割时适用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原则的标准是:


一、法律规则优先适用:确定离婚财产。


离婚财产的确定,有相关的法律规则去确定,因此确定争议房产702,1801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这是首要也是最基本的标准。具体到本案中,赵某和李某对702、1801房产的认定首先要根据房产的出资具体情况认定,而不是一味适用原则,就算适用法律原则,也要考虑到个案正义,实现真正的公平。


我国法理学规定,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相比具有优先适用性;法律原则只有在以下方面方可适用:在穷尽法律规则时,除非为了实现个案正义否则不得舍弃法律规则而直接适用法律原则,没有更强理由不得径行适用法律原则。


✪ 根据法律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具体到本案中,二审法院查明,702房部分房款为李某父母支付,但不是全额支付,被告主张702号房为个人财产的请求证据不足,不支持。因此702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视为对夫妻共同的赠与,但该部分赠与财产仍可作为分割房屋份额的考量因素。因此根据财产出资情况和公平正义原则,二审法院认为,被告父母出资达到80%以上,如果一味考虑到新生家庭赵某和其女儿利益而不考虑原生家庭也即李某父母的养老问题,是不公平也是不正义的,因此二审法院考虑了原生家庭也即李某父母养老的问题,判决房产归李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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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原则合理适用:实现真正保护。


房产归属与谁并不一定代表利益分配的有利性,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的原则,不是看房子的归属,而是看财产分配是否达到真正的公正合理。保护妇女、儿童原则,不能成为一句空话机械的适用,而应该对对妇女、儿童权益做到真正的保护。


法律原则的适用需要以实际的财产作为依托,而考量财产应从财产自身的性质出发,在法律规则的基础分配前提下,再来适用法律原则,进一步平衡双方利益,达到财产分配的公正合理。


本案中,从女方的经济状况来看,房产归属与其势必造成巨额债务,男方亦无法实现其分配利益。该种处理结果必然会引起双方不满,而女方的利益亦未得到实际保护。故妇女、儿童权益在离婚案件中如何保护,应从案件的实际出发,不可机械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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