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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制下的股东出资责任
——深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诉章某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情介绍:2014年7月17日,刘某、章某、黄某共同制定《深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章程》,投资设立某某商贸公司,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其中刘某应出资60万元,章某应出资30万元,黄某应出资10万元,全部出资应于2014年12月30日出资到位。2014年12月5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成立,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其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成立后,章某实缴了3万元,其他股东均全部出资到位。2015年9月29日因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无力清偿债务,该公司债权人王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章某在其未出资的27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法院认为:法院审理认为,按照公司法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出资本息范围内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章某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内足额缴付出资,现王某要求章某在其未出资的27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深圳龙岗辩护律师解析:虽然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经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但是股东仍需按照公司注册时所承诺的认缴资本全额缴付,若股东无法按照章程或者投资协议书的约定按时全部缴付资本,需要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经公司催告后并经合理期限,股东仍未缴付或返还的,公司还可以股东会的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