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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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为某公司的大股东,持公司76%的股份,2014年与其妻协议离婚,双方协议将赵某持有公司股份的30%给其妻作为离婚补偿。赵某其妻持此离婚协议至公司索要股份时却被告知无法获得公司的股权。
因股权具有财产性和身份性,我国《婚姻法解释(二)》未直接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均分”来处理离婚时股权的分割,而是比照股权转让处理。《婚姻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额所的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尚律解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离婚时的股权分割实质是股权对外转让。因股权代表着一种身份,代表着股东的资格,所以赵某其妻不能基于离婚事实,仅凭离婚协议直接取得赵某持有公司的股权。赵某其妻要想成为该公司的股东,须经该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且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其对赵某分割给其妻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如果该公司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赵某转让给其妻股份,但愿意以同等的价格购此股份,人民法院可以对赵某的股权进行分割。如果该公司过半数股东既不同意分割赵某的股份,也不愿意以同等的价格购买该分割的股份,就视为同意分割,那么赵某其妻就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