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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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4日,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陈某向原告吴某借款8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4日至2011年1月3日,并由被告王某和被告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吴某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陈某收到原告给付的80万元。
事后,因陈某拖欠其他债权人款项数额较大,且已严重丧失信誉,吴某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要求陈某提前履行还款义务,并要求王某和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1月14日,陈某因故下落不明。
2010年12月20日,陈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截止本案开庭时,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某和被告某公司以被告陈某涉嫌犯罪为由,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且如果陈某的借贷行为确系犯罪行为,则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判决】
被告陈某应依约还本付息,王某和某公司自愿为陈某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深圳律师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二是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一)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是多个民间借贷行为从量变到质变的结果。该罪要求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进行货币、资本经营,扰乱金融秩序,造成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的损害结果,即犯罪行为与损害国家、社会利益的结果间具有因果关系。而单个借款行为仅是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并不必然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该行为本身属于私法行为,其效力判断应依据民事法律规范进行认定。
依照最高法《民间借贷的司法》第13条第1款“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本规定第14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应以合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认定其效力。
本案中,虽然被告陈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其与原告吴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52条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的情形,案涉借款协议的合法有效性应予认定。
(二)被告王某与被告某公司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
依据《担保法》第3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所规定的情形。但本案中,王某与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之间具有恶意串通的事实,亦未能证明原告吴某采取欺诈、胁迫手段骗取王某和某公司提供担保。故在主合同(借款合同)有效,从合同(担保合同)本身亦无瑕疵的情况下,担保合同应当有效,王某与某公司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除此之外,依照《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第13条第2款规定:“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王某与某公司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提供担保行为系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故该担保行为作为独立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王某与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综上,陈某的犯罪行为并不影响王某与某公司根据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某与被告某公司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
(三)本案无需中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所涉民事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故被告陈某涉嫌刑事犯罪的处理并不影响本案民事纠纷的审理。
除此之外,“先刑后民”并非法定原则。刑事案件需要查明和最终认定的事实真相对民事案件裁判依据的事实认定不构成影响,在此前提下应当优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实践中,只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即“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审理时才遵循“先刑后民”原则。鉴于此,本案审理可以“刑民并行”,无需中止审理。
综上,本案吴某与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陈某应依约还本付息,王某和某公司自愿为陈某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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