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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未迁出 “再外嫁女”法庭赢得征地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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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未迁出 “再外嫁女”法庭赢得征地补偿款!

发布日期:2019-03-15 14:44 来源:http://www.shanglaw.net 点击:

        

     【基本案情】

  1991年,蒋某(女)与顺利村1组村民马某(男)结婚,同年将其户籍迁入顺利村1组,自此户籍和土地承包地均在该小组,土地承包期限至2028年12月止。2006年4月蒋某与马某协议离婚,其户籍未迁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未交回。

  2010年蒋某与丰义村2组村民周某(男)再婚,但未将户籍迁入丰义村2组。2017年1月,顺利村1组的部分土地被气象站依法征收,该村获得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

  2017年8月,顺利村1组就气象站征地补偿款召开社员大会,以村规民约的形式决定不将蒋某作为分配对象,原因是蒋某离婚后又再婚,已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拒绝分配。为此,蒋某诉请人民法院判决顺利村1组给付应得的土地补偿费。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蒋某享有顺利村1组的土地补费分配资格,责令按相同数额支付补偿款。

  【案件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蒋某是否有权请求分配顺利村1组的土地补偿费?对此,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蒋某已不是顺利村1组的成员,虽蒋某以前具有顺利1村的户籍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但随着她与马某离婚,再与丰义村的周某结婚,此时已不具有顺利村1组的成员资格,并且社员大会以村规民约的形式决定不予分配,因此,蒋某没有资格请求土地补偿费分配。

  第二种观点认为,蒋某有资格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虽然蒋某与马某离婚,而后改嫁他村的周某,但蒋某的户籍仍在顺利村1组,也有独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解释》)第22条、第二24条的规定,蒋某有权请求分配土地补偿款。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支持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是否有集体成员资格

  集体成员资格属于一种民事身份权,其不仅与自身财产利益密切相关,而且直接决定该成员是否有资格参与分配集体经济利益。在司法实务中,各地人民法院越来越多地采用综合性标准,强调依据户籍、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生活保障等因素认定集体成员资格。

  在本案中,蒋某自从嫁入顺利村1组,就一直拥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户籍,享有独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其间离婚并嫁入他村,但其户籍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迁移与转让,加之蒋某仍依靠该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因此,蒋某具有顺利村1组的集体成员资格。

  (二)是否应当排斥集体分配自治权

  农民集体成员享有土地补偿费分配自治权,该权利源于《物权法》第59条、《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解释》第24条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的规定,即可以通过集体成员民主决定的方式分配土地补偿费。然而,在司法实务中,只要不以相同数额补偿费进行分配的,大多数法院均会直接否定村民的民主决议,责令按相同数额支付补偿款,这种完全排斥集体分配自治权的行为应当予以避免。

   综上所述,蒋某自嫁入顺利村1组,既有该村的户籍,又有独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其间她与丈夫离婚,并改嫁他村的周某,但户籍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随之转出,故综合当事人户籍登记现状、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法院判决蒋某享有顺利村1组的土地补费分配资格。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42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24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32条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33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30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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