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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女方的土地承包权会丧失吗? 三种情况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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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女方的土地承包权会丧失吗? 三种情况区别对待!

发布日期:2019-03-13 16:22 来源:http://www.shanglaw.net 点击: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家庭内部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权利。在男女双方还是夫妻关系时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是夫妻的共同财产。

      【基本案情】

  闫某与吴某于1994年结婚。1998年1月1日,吴某作为家庭成员的代表,与其居住的A村的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A村经合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吴某家庭承包了A村的土地6.58亩。

  1999年,闫某与吴某生育女儿吴甲;2001年,两人又生育女儿吴乙。

  2005年,闫某因感情不和与吴某离婚。2007年8月23日,闫某将其户口迁入其父所在村B村,但因种种原因未在该村重新获得耕种土地。

  2014年,吴某家庭承包A村的6.58亩土地被占用,A村村民委员会向吴某支付了2014至2016年土地补偿款共计19740元。2015年1月20日,闫某诉至延庆法院,要求吴某给付闫某补偿款的二分之一,即9870元。庭审过程中,吴某以双方已经离婚且二人存在其他经济纠纷为由,不同意闫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吴某给付原告闫某土地补偿款4935元。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效力。

  深圳离婚律师分析】

  本案审理的焦点是离异妇女的原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配问题,即妇女离异且户口迁入其他村后,未新取得承包地时,是否享有原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应份额?并且,如何确定相应份额?

  (一)我国法律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30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由此可见,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是以“户”为单位的,“户”内成员只有因死亡或另外取得承包地时,承包经营权才消灭,否则该成员的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是受法律保护的。除此之外,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因为外嫁、离婚或丧偶的原因而当然丧失,如果妇女在新的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其仍享有原家庭户项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政策的例外

  对于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地而言,遵循“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规则,承包地始终由该户内的家庭成员承包经营,但有两种特殊因素除外:

  一是户内的家庭成员已经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则其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份额由其他家庭成员平均分配,而非交回村集体;

  二是外嫁女或离婚、丧偶妇女在新居住地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即便其户口已经不在该家庭户内,其仍享有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的份额为1除以(该家庭户内现有农业户口家庭成员数+1)的数额。

  具体到本案,吴某户内的原家庭成员为吴某、闫某及两个女儿吴甲、吴乙四人。闫某起诉时,吴某的户内家庭成员数为三人。虽然闫某已经迁出该户,但其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故闫某仍享有原家庭户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按照吴某家庭现有的成员数量,闫某应享有四分之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目前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流转,故闫某仅有权主张补偿款的四分之一份额。

  【离婚后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的几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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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家庭内部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权利。在男女双方还是夫妻关系时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是夫妻的共同财产。

  《婚姻法》第39条第2款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涉及农村当事人的离婚案件,都涉及当事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问题。

  常见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一方在婚前已经取得承包土地经营权,婚后另一方户口未迁入,所以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承包主体资格,双方离婚时,户口未迁入的一方主张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法律上是不予支持的。

  离婚时,当事人已经实际耕种的土地,但由于发包方的原因,没有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也没有获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这种情况法院无法确认当事人是否享有实际耕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土地要求分割处理也是不予支持的。

  二、如果婚前一方已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婚后另一方户口迁入的,根据下面两种情况区别对待。

  (1)承包土地所在地是按照1995年9月国务院《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制的通知》中的“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进行土地承包责任田划分的,无论离婚当事人是否属于同一经济组织,离婚时迁入的一方要求分割另一方承包土地的,法院不予支持。

  (2)一方婚迁后,落户所在村的村集体按照“大稳定、小调整”的方式用集体的预留地、开垦地、他人交回的承包地增补给该户承包土地面积的,迁入方在离婚时要求分割承包土地经营权的,法院只对一方婚迁后此户增补的承包地部分予以处理。

  三、婚后以一方名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或领取经营权证的,分两种情况。

  (1)夫妻双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有承包主体资格的。解除婚姻关系时,会对承包土地经营权进行分割。

  如果承包土地在分割后无损其经济价值,则可按承包户各成员的份额进行分割,同时考虑到离婚后老人赡养、子女抚养及当事人双方身体状况、谋生能力等具体情况,合理进行分割。有损其经济价值的,承包土地归一方经营,经营一方可给予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而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故女方可以分割该土地承包经营权。

  (2)夫或妻一方是城镇居民的,离婚时承包的土地经营权应归非城镇居民的一方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应当先将离婚当事人的土地从家庭成员中析出后再进行分割。在析出之前进行分割的话,可能会损害其他共有人的权益。所以,离婚时进行的土地分割如果涉及到其他共有人的权益时,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再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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