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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第三人陈某受聘于原告A公司,从事车辆检测引车员工作,受A公司的管理,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公司工作时间夏令时为上午8:00至12:00,下午13:30至17:30。2015年8月7日16时12分许,陈某在福建省龙海市某小学旁村道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
2016年12月13日,陈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B社保局依照法定程序受理、通知举证、进行调查,并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关于陈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核实陈某于2015年8月7日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陈某的事故性质属于工伤。
A公司不服该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陈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依法判决撤销B社保局作出的《关于陈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B社保局和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2017)闽0623行初63号行政判决;二、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深圳法律顾问分析】
本案是一起工伤认定纠纷案件,其争议焦点是职工存在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影不影响工伤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B社保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属于其职权范围。本案中,B社保局依陈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进行立案受理、通知举证、调查等工作,其程序合法。
本案上诉人陈某受雇于A公司从事车辆检测引车员工作,其于2015年8月7日16时12分许发生交通事故,虽然在交通事故中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次要责任。但A公司规定下午下班时间为13:30至17:30,陈某从事引车员工作,该工作不需要外出,陈某未下班外出属于擅自脱离工作岗位,其外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不能满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六)项中“因工外出期间”和“在上下班途中”任一要件。B社保局认定陈某在“下班途中受伤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B社保局作出的《关于陈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而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认为:“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
因此,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做目的或原因来理解,上、下班是用于限定途中的目的和原因,其强调的重点是途中,只要职工是为了开始或结束工作而往返于单位和住处即可,时间因素原则上不应受到提前或推迟的影响。即使职工因属于违反劳动纪律,存在迟到或早退情形,也只是应当受到劳动纪律的制裁,但并不影响其“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即职工是否存在违反单位相关规章制度的情形,并不是工伤认定应当考量的因素。
本案中,根据B社保局提供的已于2016年11月4日生效的【2016】164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中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陈某确实是属于擅自离岗外出(早退),但根据目前审判实践的主流观点,也不影响认定为工伤,故二审改判正确。
综上所述,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做目的或原因来理解,即使职工存在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也不影响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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