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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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8年1月,信用社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郝某甲、郝某乙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间内就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即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张某甲在同年3月向信用社贷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半,月利率为6.3‰上浮70%。
贷款使用期限届满时,张某甲已将借期内的利息全部付清,但贷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没有偿还。2009年7月,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某甲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并由张某乙、张某丙、郝某甲、郝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
青州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因为五个被告一直没有履行清偿义务,信用社遂申请强制执行,后因被执行人缺乏履行能力,该案被终止本次执行程序。
2018年该案申请恢复执行时,张某甲已经死亡。恢复执行后,在双方协商时,被执行人张某丙和郝某甲见张某甲已死,表示只愿意每人清偿6千元,信用社不同意。另经相关部门调查,张某乙、郝某乙确无偿还能力。后青州法院对张某丙和郝某甲进行了司法拘留。慑于法律威严,两名被执行人最终同意履行保证义务,在与信用社协商后,两人共同向信用社清偿5万元,该案执行完毕。
【深圳律师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债权人会遇到债务人未还清债务便死亡的情形,在此情况下,是否就理所当然地“人死债清”呢?是否保证人也不用承担保证责任了呢?
保证,是指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为履行的债务担保方式。保证是一种从债务,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均以主债务的有效存在为存在的前提,主债务不存在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随之消灭。
在法律上,债务人死亡既不必然导致债务的消灭,也不是债务消灭的法定原因。虽然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相对性,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即便在债务人死亡的情况下,合法的债权依然受到法律的保护,可以在债务人生前财产范围内合法受偿。在债务人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情况下,债务有限度地转移到继承人。
体现在《继承法》中,该法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由此可见,债务人死亡后,债务并不随之消灭,而应由债务人的遗产或者继承人在继承范围内清偿债务。
既然债务并不随债务人死亡而消灭,那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当然也不随之消灭。保证的目的就在于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负责履行,以保障债权人权利的实现。这里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就应包括债务人死亡的情形。
综上所述,在债务人死亡的情况下,如果合同中没有将此作为免除保证责任的事由,那保证人仍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