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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6月,李某因资金周转向董某借款28000元整,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同年10月30日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承担违约金100元/日,直到借款本息结清“。后李某约董某及罗某商议还款事宜,口头约定由李某支付23000元现金给罗某,罗某在之后支付28000元偿还给董某,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罗某之后未履行三人口头约定。时至2018年9月,董某再次要求李某偿还借款。
提问:本案中董某应向谁要求偿还借款?
【深圳法律咨询为你解答】
李某向董某出具借款协议,虽然李某、董某、罗某口头约定,李某支付给罗某23000元,由罗某替李某完成偿还义务。但董某与罗某之间不构成合同关系,董某就应向李某追偿。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李某称三人口头约定该笔借款已转给了第三人罗某名下,履行完了偿还义务,由第三人罗某偿还给董某,但因李某没有证据证明债务转移的成立,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李某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次,《合同法》第60条、第196条、第206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全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李某同董某签订了借款协议,就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李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董某返还借款本金28000元。
综上所述,李某同董某签订了借款协议,且董某履行了协议义务,虽李某同董某口头约定,李某将23000元支付给第三人罗某,再由罗某向董某偿还28000元的欠款,但李某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三人之间存在口头约定,故李某就应当按照约定向董某返还借款本金2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