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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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6年6月20日,原告杨某向被告雷某户籍所在地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雷某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雷某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文书后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雷某称其户籍地虽然在重庆市垫江县,但是其经常居住地在昆明市西山区,并提供了昆明市临时居住证证明其在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居住在昆明市西山区。
【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雷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雷某上诉后,中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深圳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4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而本案对“经常居住地”的理解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是:被告雷某提供的临时居住证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昆明市西山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户籍地)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临时居住证证明其离开住所地后于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在昆明市西山区连续居住,时间已有一年以上,昆明市西山区应视为被告雷某经常居住地。
第二种观点是:被告提出的临时居住证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昆明市西山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的经常居住地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经常居住地应以原告提起诉讼时向后倒推首先出现的被告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被告雷某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从2015年6月18日至原告起诉时居住在昆明市西山区,则不能认定昆明市西山区为被告经常居住地。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支持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进行理解,则可能会出现原告起诉时,被告在多个地方连续居住已满一年,出现多个“经常居住地”,进而造成多个法院都有管辖权,出现管辖权混乱的情形。
如果按照第二种观点,以原告起诉时向后倒推首先出现的被告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视为经常居住地方,即以离原告起诉时,被告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确定为经常居住地,这样可以避免出现多个“经常居住地”时引发的管辖权混乱。
据此,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雷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雷某上诉后,中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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