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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女。被告蒋某,男。王某与蒋某于2013年12月相识,于2014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前一周,王某父亲给其13万元用于购车。婚后不久,王某发现蒋某与前女友保持联系。双方因此事和家庭琐事及夫妻生活问题发生争执,加之双方未能采取正确的沟通方式,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王某便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并未共同生活。2014年4月,王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王某与蒋某离婚。并向法院请求返还登记在蒋某名下的一辆汽车。蒋某同意离婚,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不同意返还车辆。
原告认为,车辆是在由被告父亲婚前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车价款13万元,税款以及上牌费用是3万元,共计16万元,上述款项票据登记是由被告父亲支付。因当时双方是恋人关系,该车辆是以结婚目的购买,被告长其外地工作,因王某无驾照不会开车,为给双方共同生活带来方便,暂时登记在蒋某名下供其使用。
被告认为,王某自愿在婚前出资购买小轿车,并自愿将车辆登记在其名下,系婚内个人赠与行为,不同意返还。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原告王某父亲出资13万元购买了小轿车一辆,该车现登记在蒋某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与蒋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不久双方即产生矛盾,并开始分居至今并未共同居住生活。视目前情形,双方长期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加之,蒋某亦认可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法院在财产分割上认为,王某之所以愿意在其父亲婚前出资购买小轿车,并自愿将车辆登记在王某名下,系期望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然而,双方在婚后不久就产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感情欺骗的行为,并分居至今,王某据此要求在双方离婚时对该车辆进行处置的要求合理。故法院判决准予王某与蒋某离婚;个人生活专用品归各自所有;蒋某返还车辆。
宣判后,蒋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对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且缺乏法律依据。在未对双方之间婚前购车是何种法律关系以及该车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均作出正确认定情况下,武断作出判决。婚前,原告父亲为被告出资购买车辆并登记于被告名下,系赠与法律行为,且该赠与行为已经完成,故该车辆在法律上已然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父亲为其女儿结婚出资购车,供婚后使用,但并无将车辆赠与给被告的意思表示,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该车在性质上属于女方陪嫁物,且系婚前陪嫁财产,因此应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深圳离婚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婚前出资购买的车辆应如何处置归属问题。
本案中,依据王某、蒋某的陈述,涉案车辆是在婚前由原告父亲出资为女儿购买,供婚后使用,之所以登记在被告名下,是因为女儿不会开车,被告工作在外地,为方便照顾原告才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其显然并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其他的处置行为。被告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涉案车辆是女方父亲赠与给自己,且被告自认是因与原告结婚才将车辆登记到其名下。即使按照附条件的赠与理论,其所附条件应当是结婚共同生活,而非仅单纯的结婚登记。婚姻是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的统一体,结婚不仅仅是登记这一形式要件,更主要的还是结婚后双方的共同生活。双方未实质性共同生活,因此所附条件并未成就,故涉案车辆并非系对夫妻的赠与物,因此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仍然属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同时,本案车辆并不是因车辆登记后才取得所有权,而是在婚前原告父亲支付购车款时,原告方就已经取得了车辆所有权,故涉案车辆并非婚后共同共有的财产。故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该车辆归王某所有并无不当。
实务中,本案处理中存在意见争议。主要有以下三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涉案车辆虽是原告父亲婚前出钱购买,但购车手续及登记均以被告名义办理,可视为附条件的赠与,所附条件为双方结婚,现所附条件已经成就。
第二种意见认为,涉案车辆应为夫妻共同共有。该车虽是婚前原告父亲购买,但是车辆登记的时间在结婚之后,且登记在被告名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种意见认为,涉案车辆应为婚前个人财产。原告父亲为其女儿结婚而购买的车辆,在性质上属于陪嫁物,陪嫁物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婚前个人财产。
实践中,遇到此类问题,法院会结合具体情况,从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考虑,大多采纳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赠与须当事人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
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赠与的实质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一般要通过法律程序来完成,即签订赠与合同,或口头合同及其他形式来完成。其不仅要有赠与的行为,还需要有赠与的意思表示。
2.车辆登记行为并不等于取得所有权
车辆作为特殊的动产,其并不以登记作为取得所有权的要件,而是因购买取得车辆的所有权。购买车辆取得所有权后,可因所有权人的处置行为而发生相应的物权变动。
3.婚前为女儿所购车辆应属于陪嫁物
在当今社会生活中,独生子女已成为城市家庭结构的主要形式。在这种家庭结构下,女方父母往往在女儿出嫁前陪嫁一定的财产,并已成为当今社会普遍的社会习俗。关于陪嫁物的法律性质,通说认为在婚姻登记前的陪嫁物,应认定为是女方家人对女方的婚前个人赠与,属女方个人财产,若离婚仍是女方个人财产;在结婚登记后陪送,女方家人若未明确是对某方的个人赠与,则认为是对夫妻的赠与,属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婚后赠与,男女双方可约定各自所有,或共有。因此,婚前陪嫁物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婚前个人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