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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商法十大亮点不得不看! 朋友圈的微商、代购该何去何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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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商法十大亮点不得不看! 朋友圈的微商、代购该何去何从

发布日期:2019-01-03 15:24 来源:http://www.shanglaw.net 点击:

 

     【电子商务法 基本知识】

  一、什么是“电子商务”

  在《电商法》颁布之前,对于什么是“电子商务”一直没有确定统一的定义。《电商法》第二条第二款对此作出了说明,即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同时,《电商法》第二条第一款对适用地域范围作出了说明,即只有在我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适用《电商法》,对于境外电商的经营行为则不适用《电商法》。《电商法》第二条第三款对不适用《电商法》的网络销售行为进行了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对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此外,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电商法》。

  可见,对电子商务法的适用范围,并不单指向“京东”、“当当”、“淘宝”等电商平台,只要是从事互联网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等经营活的主体,均适用《电商法》,这就把微商、代购等纳入到规制范围之中。

  二、什么是“电商平台经营者”

  《电商法》第九条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作出了定义,即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电子商务法 十大亮点知识】

  一、电商法规定:信息审核义务

  《电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电商平经营者台的审核义务, 包括要求平台内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同时第二十八条规定了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协助登记义务、报送义务,即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

  《电商法》的上述规定,增强了网络交易的安全性,保障了消费的权益,但对于电商平台而言,无疑会增加其在审核方面的成本,尤其是定期核验更新义务,势必会投入大量的人力资源。而对于不履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及登记义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报送义务的,根据《电商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将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电商法规定:消费者权益保障

  电商平台经营者除了具有审核义务以外,《电商法》对安全保障义务也进行了规定。《电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款对电商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了升格,如对于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如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对于如何认定“相应的责任”,或将会因为司法裁判中的观点、认识不同,在自由裁量权下产生“同案不同判”的结果。

  《电商法》第八十三条对于电商平台经营者违反消费者权益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进行了规定,即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将被责令限期改正,并或将根据情节被处以五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电商法规定:维护网络安全

  《电商法》第三十条延续了《网络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体现了《网络安全法》的基本原则,为电商平台设置了维护网络安全的义务。电商平台应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证其网络安全、稳定运行,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保障电子商务交易安全。同时还应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网络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否则,将按照《网络安全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电商法规定:个人信息保护

  《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网络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等法律法规中对个人信息保护均作出了规定。《电商法》除第二十三条规定了电商经营者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第三十一条规定了电商平台经营者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义务,即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同时规定,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电商法》延续了我国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交易信息保存的时间为至少三年也为消费者维权提供了便利性,为消费者完成举证责任提供了便利。对于电商平台经营者而言,应注意交易信息保存的时间,否则根据《电商法》第八十条之规定,或将有被主管部门处以责令限期改正、罚款等行政处罚的风险。

  五、电商法规定:不正当竞争

  《电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而如电商平台违反上述规定,则将被责令限期改正或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上述条款,对于何为“不合理限制”、“不合理条件”还需要司法解释进行进一步的规定,或根据未来司法实践中的“风向”作出心理预判,但不管如何认定,对于电商平台而言,进行深度梳理与规范是势在必行了。

  六、电商法规定:不得删除差评

  《电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评价途径的义务,第二款条则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如电商平台删除消费者差评,则会被责令改正或根据情节处以二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电商法规定:毁约

  电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用户访问电子商务经营者使用自动信息系统发布的商品或信息服务,并与之互动、提交订单,有理由相信此种系统发布的信息是有约束力的要约;相对人发出的订单应视为承诺,导致合同有效地订立。如电子商务经营者不愿意受到信息发布的约束,需与相对方“另行约定”,将有关的格式条款设置在自动信息系统中,保障交易过程透明度,使相对人提交订单之前或者之时知晓经营者信息发布不受约束、仅为要约邀请的意图,或者声明要约为“先到先得,售完为止”等,以免库存告罄等风险。

  八、电商法规定:举证

  《电子商务法》对此类事件作出了明确规定,证据类型不排除视听资料等其他形式的可能,鉴定过程的录音录像也将成为消费者维权的重要证据。

  电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电子商务争议处理中,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原始合同和交易记录。因电子商务经营者丢失、伪造、篡改、销毁、隐匿或者拒绝提供前述资料,致使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机关无法查明事实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均属于法定证据类型,电子商务合同基本上是通过经营者设置的自动信息系统订立或者履行的,有关的原始合同与交易记录一般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但也不排除视听资料(如以视频直播、社交媒体形式进行电子商务活动所形成的视听资料)等其他形式的可能。电子商务经营者故意伪造、毁灭原始合同和交易记录等重要证据的,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丢失有关重要证据的,属于疏于保管电子商务信息系统与数据的过失行为。

  九、电商法规定:标示垂直搜索及竞价排名

  “魏则西事件”将百度的“竞价排名”推到了明面上,也使“竞价排名”的行为到了风口浪尖,社会舆论开始批判与讨伐这种行为。2016年9月1日实施的《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付费搜索广告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此次《电商法》第四十条对竞价排名的行为也进行了规定,即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信用等以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显著标明“广告”,该条款的规定也延续了《广告法》的原则,如违反该义务,则将按照《广告法》有关规定被处以责令停止发布广告、罚款等处罚。

  十、电商法规定:争议解决

  《电子商务法》明确了电子商务争议解决途径,鼓励建立在线解决机制,相关商家的合法权益会得到有效保障。

  电商法第六十条规定,电子商务争议可以通过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组织、行业协会或者其他依法成立的调解组织调解,向有关部门投诉,提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

  电子商务争议包括经营者之间的争议、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争议、经营者和其他主体(如知识产权人)之间的争议,还包括平台内经营者或者其他主体与平台经营者之间的争议。《电子商务法》兼容传统和新型争议解决方式,第六十条虽没有规定所列举的争议解决方式必须在线运行,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提出创新在线纠纷解决方式、推广现代信息技术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运用的要求。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在线解决机制即为电子商务争议解决的创新和重要补充,并具有自愿性、中立性和在线性3个突出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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