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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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4年9月21日李某用个人名义以与妻子邓某要经营一家副食日杂批发部为由向朋友刘某借款15万元,并约定月息875元。经刘某多次催讨借款,李某于2016年1月8日偿还了1万元利息后便不知去向,刘某联系不上李某,只有起诉到法院要求李某和邓某共同偿还15万本金及相应利息。
邓某辩称:她与李某已在2015年6月17日就协议离婚,且婚姻存续期李某从未告知其有这笔借款,而且家里的开支一直都是由自己支付,李某根本没往家里给过钱。据了解,李某借了钱都花在赌博和买彩票上,这完全属于他的个人债务。法庭上,邓某未能出示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说法。
【法院判决】
判决由邓某、李某共同偿还刘某15万本金,并按年利率15%计付利息,利随本清。
【案件分析】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主要表现为生活性债务和经营性债务。
生活性债务,主要包括购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负债务;购买、装修共同居住的房屋所负债务;为支付一方医疗费用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扶养或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夫妻从事正当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等所负的债务;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等。
经营性债务,主要包括婚前购置经济动植物及有价证券等在婚后产生收益,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从事工商业或在农村承包经营所负债务;购买生产资料所负债务;共同从事投资或其他金融活动所负债务;上述经营活动中所缴纳的税金;夫妻一方从事上述生产、经营活动, 所得收益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需要或夫妻另一方也分享了该生产经营活动收益等。
而本案中,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此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该借款发生在李某与邓某婚姻存续时间,而邓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系李某的个人债务,故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邓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详细规定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一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2017年2月28日,最高院又针对该条增加两款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深圳离婚律师点评:
若借款人借款后躲避还款责任,除非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借款人将借款用于赌博等事情上,配偶才能免除连带责任,否则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归还。其他直系亲属则没有替借款人还债的义务。若借款人借款后逝世或经法院依法宣告失踪、死亡,则用借款人的财产清偿债务,不足的部分处理方式与借款人躲避情形一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