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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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小贷和民间借贷行业,“砍头息”是一个屡禁不止的潜规则。虽然监管多次明令禁止,但经过包装的“砍头息”依旧存在于市场。不少“现金贷”以及网贷平台只标明日利率,而将逾期罚金、手续费等信息隐藏在折叠的服务协议中,不透明且高成本的借款条件极易让借款人陷入债务陷阱。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6日,李某军以拖欠民工工资无力支付为由,向肖某平借款人民币70000元整。李、肖二人商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金额为70000元整,利息3000元需提前扣除。肖某平随即从账户上转账人民币67000元给李某军。李某军当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我)今借到肖某平人民币柒万元整(借二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债权人肖某平多次向债务人李某军催讨,但后者至今分文未付。肖某平遂诉至法院,请求李某军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
【法院判决】
判决债务人李某军偿还债权人肖某平借款本金67000元,利息21440元,本息合计88440元。
【案件分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民间借贷案中一是“砍头息”的做法违背了按照实收本金计算利息的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二是肖某平请求李某军支付二个月借款期限的利息和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明显过高,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法院也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该借贷纠纷中,虽然借款协议中载明借款金额为70000元,但是,出借人肖某平在借出款项时将利息3000元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因此,借款人李某军只需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所以本案认定借款本金为67000元。
关于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约定了借期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该借贷合同中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也应按年利率24%计算。所以法院认定该案中李某军应支付给肖某平从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的利息21440元。
【“砍头息”出现的情形】
一、出借人实际扣除利息后现金给付借款人,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全额书面手续
在该情形中,如果借款人仅辩称出借人实际给付数额系扣除利息后的数额,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能够形成证据链的情况下,借款人的主张存在“砍头息”的事实就难以认定。但在此种情形下,应综合出借人的陈述、借款来源、交付时间、地点、方式等情况,考虑是否存在虚假借贷的情形。
二、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人的款项是转账支付,出借人实际扣下的利息则双方约定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全额书面手续
在该情形中,借款人辩称出借人实际给付数额系扣除利息后的数额时,如出借人能够出具借款人同意没有转账的款项由出借人以现金的方式支付时,借款人的主张存在“砍头息”的事实就难以认定;反之,出借人不能够出具上述证据时,借款人的主张就应当予以认定。
三、出借人以转账方式全额支付给借款人,借款人随即将利息支付给出借人,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全额书面手续
在该情形中,借款人辩称实际上把利息当时就给出借人了,存在“砍头息”时,如借款人没有书面支付手续时,其主张就难以认定;反之,如借款人能够提交书面支付手续时,就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如何应对“砍头息”?】
一、如何处理出借人预先扣除利息?
在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况下,绝大部分出借人在提起诉讼时都请求法院判令借款人偿还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本金,而借款人通常以预先扣除利息是违法行为为由拒绝支付全部利息。预先扣除利息仅就减少借款本金部分无效而不影响借款合同其他内容的效力。《合同法》第56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这两种主张都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时扣除利息的,正确的处理方法,一是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如借款10万元,出借人预先扣除利息1万元,实际交付给借款人9万元,那么,借款人只需返还9万元,而不是返还10万元;二是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计算利息,借款人只需按照9万元的本金、年利率12%计付利息,而不按照10万元计付利息。
二、借款人自愿承受预先扣除利息怎么处理?
借款人是在缺钱的情况下才向出借人借款的,有的甚至非常着急求助于出借人,所以在借款发生时都自愿接受预先扣除利息。借款人自愿接受预先扣除利息,届时偿还了本息,双方没有产生纠纷,法院实行“不告不理”原则,于是,法律禁止预先扣除利息的规定,除了在法院审理中发挥作用外,也就别无其他方法予以制止了。
由此可见,预先扣除利息不是现实风险,而是诉讼中的法律风险。这是预先扣除利息依然流行于民间借贷市场的原因,特别是以民间借贷为业的个人和组织,预先扣除利息也就习以为常了。
三、预先扣除利息不损失借款人利益如何处理?
在民间借贷活动中,有可能会出现这么一种情况: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协商借贷时,出借人提出两种利息支付方法供借款人选择,即预先扣除利息的利率低一些(如年利率12%),如果正常付息利率就要高一些(如年利率18%),借款人经考虑后,认为按按照年利率12%预先扣除利息更加合算,便选择了预先扣除利息。在这种情况下,出借人预先扣除利息并不损失借款人利益,因而不宜适用《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进行处理,理由:
一是由于借款人在两个方案中选择对其有利的一种方案预先扣除就成为利息先后支付的不同方式的选择;
二是借款人选择按照年利率12%预先扣除利息方式,比选择支付年利率18%的利息更加合算,所以不存在出借人故意损害借款人利益的情况;
三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符合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因此,不宜“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进行处理,而应当按照约定数额判决偿还本金。
【深圳律师支招:应对"砍头息"的法律依据】
一、《合同法》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
第六条: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 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处理。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