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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任某是某公路开发公司临时雇请的安全员,负责交通管制工作。2017年7月,陈某欲闯杆通过正在铺设沥青的路段时被任某拦住,两人发生口角,进而引起抓扯,造成任某受伤住院。某公路开发公司承担了任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10000余元。任某未按规定期限申请工伤认定。
同年11月,任某被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2018年7月,任某与陈某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陈某一次性赔偿任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7000元,任某不再追究陈某的一切法律责任,事后,陈某亦向任某支付了赔偿款7000元。次月,任某向武隆法院起诉,要求某公路开发公司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合计67000余元。
【法院判决】
判决驳回任某的诉讼请求。任某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深圳法律顾问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公路开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任某人身损害赔偿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由此可见,在第三人侵权的雇佣关系纠纷案件中,雇主承担的是替代赔偿责任。
替代赔偿责任是法律规定雇主承担因雇员可追诉行为或第三人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责任用以保障受害人得到赔偿的责任形式。替代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在解决纠纷中不考虑雇主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的大小,其责任取决于因雇员可追诉行为或第三人侵权行为产生的责任。同时,司法权尊重当事人在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双重自愿,即当事人意思自治。当赔偿权利人与致害雇员或侵权第三人就因雇员或第三人的致害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达成调解协议时,雇主的替代责任也随之确定,即替代责任虽不是赔偿权利人与致害雇员或侵权第三人意思自治的直接标的,但因替代责任的立法用意及其无过错的归责原则,当事人处分双方权利、义务的同时也明确了雇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任某在雇佣活动中遭受陈某侵权并造成其人身损害,虽然任某可以请求某公路开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任某已与陈某达成了和解协议,由陈某一次性赔偿7000元,任某不再因此事追究对方的一切法律责任。该和解协议达成时,任某已知晓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的情形,也对某公路开发公司已支付费用有一定的判断,任某仍自愿与陈某达成该和解协议,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应当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陈某已支付任某赔偿款7000元,任某不应再追究陈某的一切法律责任,任某与陈某的和解协议已实际履行。
如在此情形下仍由依法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的雇主承担民事责任,将导致其追偿权因和解协议的有效,而成为阻却某公路开发公司向陈某行使追偿权的事由,故某公路开发公司不再为陈某承担垫付责任,任某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第三人侵权时,被侵权人与侵权人达成和解协议时应当慎重,在明确自身损害程度的前提下更应当充分考虑因受伤可能获得的赔偿数额,并考虑是否可以获得双重赔偿,再决定是否和解,否则处理不当极易造成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