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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6年3月起,陈某、朱某、谭某等人经事先预谋,以谭某在网上邀外地高校男大学生身份的网友开房,其余人以谭某老公或男朋友等身份到场后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威胁的手段谎称对方勾引自己女朋友逼迫对方给钱。2016年4月13日凌晨一时许,谭某按事先商议的方法带被害人陈某到一宾馆房间开房并将开房宾馆的信息通过手机告知陈某和朱某,随后二人赶到宾馆并将房门敲开,谭某即趁机离开。随后,陈某、朱某以被害人与朱某的女友开房为名,采取用衣架、皮带等工具对被害人进行持续殴打并威胁要断其一只手、并将被害人的头摁在洗脸池水里的方式等手段,要陈某拿钱出来,最后被害人陈某被迫同意并写下欠朱某63000元人民币的借条。
当日早晨6时许,陈某开车与朱某一起将被害人陈某带至瑶湖欲强行带其去做手机分期贷款以给付现款,期间被害人陈某趁机跳车逃脱,并于次日报案。经鉴定,被害人陈广松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设局“仙人跳”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深圳法律顾问点评:
对于该案应定何罪,出现了如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定敲诈勒索罪。理由为:该案陈某、朱某、谭某三人均是以敲诈勒索为目的向被害人索要钱财,所获得的也只是一张借条并没有取得财物,使用威胁、暴力手段较轻微且不具有“当场”的特征,因此不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定抢劫罪,该案陈某、朱某、谭某三人均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实施了威胁、暴力等行为,虽然场所进行了转移但整个犯罪过程一直在持续,符合抢劫罪“当场”的特征。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坚持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一)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差别主要表现在“暴力程度”和“当场”两方面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当场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行强制的方法,当场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主观方面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
而敲诈勒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为次要,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向公私财物的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强索财物的行为,主观方面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
通过比较上述两种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来看,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均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不同点在于是否使用暴力或者使用暴力程度及是否当场实施劫取他人财物行为两方面。
(二)回归本案
在使用暴力方面,陈某、朱某、二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采用了“用衣架、皮带等工具对被害人进行持续殴打并威胁要断其一只手、并将被害人的头摁在洗脸池水里的方式”等手段,上述手段对被害人人身实行了强制,不仅有暴力还有胁迫,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其暴力程度较重达到了抑制被害人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程度。该种暴力程度超出了敲诈勒索罪的标准,符合抢劫罪要求的程度。
在犯罪场所方面,陈某、朱某二人在当场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迫使被害人拿钱,在对方没钱的情况下要求被害人出具一张借条,至此二人仍不满足欲将被害人带至瑶湖逼被害人做分期贷款来拿钱,在这个过程中虽然犯罪场所进行了转移,但其转移场所继续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的目的没有改变,被害人也一直没有脱离二人的控制,因此,属于犯罪行为的延续,只是途中因被害人逃脱而未得逞,但这并不影响该罪名的成立。
因此,上述行为和手段均具有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中以非法占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及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的客观行为,该案定抢劫罪更符合实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