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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岗知识产权律师:冒充商标冒出一个锒铛入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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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岗知识产权律师:冒充商标冒出一个锒铛入狱!

发布日期:2018-01-25 00:00 来源:http://www.shanglaw.net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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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公司的Logo,一个公司的形象。一个公司的商标,一个公司的资产。在当今社会中,任何企业经营,都离不开商标。古人称商标叫字号或牌匾。这些名头性的东西,商家为往往会当作生命一样加以看待。一旦侵犯会毁了字号或倒了牌匾,那恐怕也就葬送了一生的经营。社会一直在进步,保护商标的理念和制度也在进步。在当下社会中,对企业商标的保护更是成了大多数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头等法律。侵犯了一个企业的商标,很多时候可能要承担的不仅仅是民事责任,赔钱了事,可能还会面临着刑事责任的处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人恐怕得锒铛入狱。不可否认,现实生活中,各种假冒注册商标的现象到处泛滥。那么,现实生活中什么样的假冒行为可能构成犯罪?法律上认定的依据和标准是什么?让尚律律师带领各位来看一看最高院公布的一个案例。


尚律推荐案例:冒充“三星”售假货 锒铛入狱终获刑

这是一个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2013年11月底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郭某升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被告人孙某、郭某锋个人想经营三星公司的手机,但是没有获得三星公司的授权许可。于是,他们就从他人处批发假冒三星手机裸机及配件来进行组装。郭某升等三人在组装了这些手机之后,就在淘宝网上开设了“三星数码专柜”网店进行“正品行货”宣并对外销售。被告人郭明锋负责该网店的客服工作及客服人员的管理,被告人孙淑标负责假冒的三星I8552手机裸机及配件的进货、包装及联系快递公司发货。同时,他们还以低于市场价格进行销售。从2013年11月开始至2014年6月,三名犯罪嫌疑人利用该网店共计组装、销售假冒三星I8552手机20000余部,非法经营额2000余万元,非法获利200余万元。被告人郭明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明锋、孙淑标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郭某升、郭某锋、孙某在未经三星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购进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手机机头及配件,组装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并通过网店对外以“正品行货”销售,属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且非法经营数额达2000余万元,非法获利200余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郭明升、郭明锋、孙淑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明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郭明锋、孙淑标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值得关注的是本案中三被告辩解的一个事实。在本案中,三被告辩称,他们网店售销记录存在刷信誉的情况,实际经营数额并非检察机关认定的数额。因此,三被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非法获利提出异议。但是法院最终生效判决认为: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以及公安机关查获的送货单、支付宝向被告人郭明锋银行账户付款记录、郭明锋银行账户对外付款记录、“三星数码专柜”淘宝记录、快递公司电脑系统记录、公安机关现场扣押的笔记等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因此可以采纳。综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公诉机关起诉的事实。因此,没有采信三被告人关于关于销售记录存在刷信誉行为的辩解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


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评析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具有案例指导意义的一个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这一案例的理由是在非法经营数额的证据认定方面。这也确实是本案中控诉方和被告人辩方争议的一个焦点问题,也是一个看点。对此,以下将要加以分析。


本案涉及到以下法律条文,值得我们从法律的角度来讨论一下。

《刑法》涉及到注册商标犯罪的法律条文有三条:

➤一是第213条规定对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该条规定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是《刑法》第214条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进行了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是第215条对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进行了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三个罪,都是对注册商标的保护罪名,惩罚制造、冒充、销售注册商标标识及注册商标产品的罪名。


其中,《刑法》第213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法律保护的法益是注册商标权人在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权利;

第214条规定的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犯罪,法律保护的法益是商标权人销售本公司产品并保证公司产品质量和信誉的利益;

第215条的规定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法律保护的法益是注册商标人对注册商标标识的权利。


这三种罪,实践中容易出现同时触犯的情形,即犯数罪并因此导致数罪并罚的现象比较多。本案中,三被告在购得了伪造“三星”标识的手机配件,然后组装成整机在网络出售,行为性质属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有意义的一个问题是,在本案中双方对案件事实产生了一些争议。本案中,三被告人辩称,他们实际上销售额没有这么多,因为很多金额是刷信誉刷出来的。但是对此,三被告显然拿不出证据出来。生效判决作出法院为此创造了一个规则认为: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的证据认定,应当综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网络销售电子数据、被告人银行账户往来记录、送货单、快递公司电脑系统记录、被告人等所作记账等证据认定,而不能以被告人的单方辩解为依据。显然,法院的认定是保护一种诚信,反对和否认法庭中的谎言和“随口说的”。


虽然注册商标犯罪所要保障的法益并非商人的信誉,但是这一犯罪所要实现的最终目的其实本质上还是保护商人的信誉。如同法律制度保护个人姓名权和名誉一样,法律制度也同样保护企业的商业信誉、商品名誉罪。


值得关注的是,在刑法上,为了保护商人的信誉和声誉,还专门规定了一个罪名。此即《刑法》第221条有关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规定。该条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在这一法律条文中,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是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或损害他们的商业信誉、商品名誉,并在结果上给他们造成了重大损失。



尚律提醒:

龙岗知识产权律师:商家的商标关乎的是企业的信誉,古往今来都获得了企业的保护,也获得了社会的承认。商标制度保护来源于西方的知识产权制度,但保护注册商标也已经是世界通则。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一揽子协定、马德里协定以及国际知识产权组织的大量文件都对商标的保护提供了可能。注册商标的保护,是大公司可以成为大公司的主要理由,同时也是中小公司成长和发展壮大成大公司的主要依赖。实践中,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现象不少,甚至得到了社会的宽容和普遍包容,各类企业、商家或个人,要保护好自己,恐怕最重要的还是要认识清楚,什么行为性质会触犯刑律,并可能锒铛入狱。如果刷的是信誉,那么一定要保护好证据,不要有一天,证据丢了,那就口说无凭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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