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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毒品犯罪辩护案例的实务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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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毒品犯罪辩护案例的实务思考

发布日期:2017-08-18 00:00 来源:http://www.shanglaw.net 点击:

毒品犯罪一直是我国刑事法律一直严厉打击的重点犯罪,作为刑辩律师,在响应国家从严打击毒品犯罪的同时,更要保护毒品犯罪分子的合法权益,避免刑事冤假错案的发生。所以深圳刑事辩护律师谢素光律师根据多年的毒品犯罪辩护实践经验,拟从毒品数量的认定,特情介入案件,立功等多个方面对以下两个案例进行辩护策略的简单阐述。


一、代理李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


【案情简述】

  2014年10月22日15时许,徐某在警方控制下联系李某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并于同日17时许在成都市武侯区XX北路XX小区XX栋楼下进行交易,由警方当场挡获2.72克甲基苯丙胺。另查明,李某于同年10月初以600元价格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卖给徐某。

【辩护思路】鉴于本案事实较为清楚,辩护律师最终决定采取罪轻辩护,以量刑为突破口,提出五大辩护意见。

  首先,对于此次李某的涉案毒品数量辩护律师提出应认定为6.72克。就10月初李某与徐某二人交易涉及的甲基苯丙胺数量,律师认为因毒品客观状态已不复存在,故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此时应以贩卖者和购买者共同认可的数量据以定论,此次贩毒数量应认定为4克。而对于10月22日徐某与李某毒品交易涉及的甲基苯丙胺数量,由公安机关当场挡获,后称重数量为2.72克。因此,李某两次交易的总数量应该为6.72克甲基苯丙胺。

  其次,辩护律师提出,李某在归案后除了积极交代自身贩卖毒品的事实外,还积极配合警方工作,揭发同案他人的犯罪事实,提供线索、协助警方实施抓捕行动。这一点得到了公诉机关的认可,因此李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认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在庭审中,辩护律师还提出,根据徐某的供述以及相关证据证明,10月22日的毒品交易是徐某在警方的控制下完成的。当日,警方要求徐某联络被告人李某,让其帮忙购买毒品,实为引诱犯罪。因此本案的毒品在交易之前就已经处于警方的监控之中,从一开始的联络、购买、交易、抓获,整个过程都在警方的控制之下,因此本案中10月22日徐某与李某交易所涉及的2.72克甲基苯丙胺不可能也不会流入市场之中。此次贩毒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极小。此情形符合《毒品座谈会纪要》中关于“特情引诱”的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对李某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法院最终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李某贩卖毒品一案涉案毒品为6.72克甲基苯丙胺,并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最终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一年六个月。

根据以上案例实务中常遇到的辩点:

关于毒品数量的认定,特情引诱、立功等对减轻刑罚的重要性


毒品数量的认定和影响

本案一个重点就是在于李某贩卖毒品的数量的问题,据公安机关查明,确实有之前以600元价格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卖给徐某。但是毒品的客观状态已经不存在,所以对于毒品的数量的认定在毒品辩护中也是比较重要的一个辩点。

且在毒品灭失的状态下如何对毒品数量进行认定,通常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一)若毒品灭失,仅有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不能仅凭其供述确定以前贩卖毒品的数量并予以定案。在毒品已经灭失,仅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涉案毒品的数量时,不能仅凭供述确定以前贩卖毒品的数量予以定案。根据供述补强规则,即为担保补强供述的可信性而要求运用供述认定案件或主要事实时,必须有其他证据对其证明价值予以补强《刑事诉讼法》第46条也对此规则予以强化规定,只有 被告人供述, 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有罪和处以刑罚。故仅有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供述以前毒品数量的,则不能将该已经灭失的毒品数量计算在行为人贩卖毒品罪的数量之内。

(二)在毒品灭失的情况下,交易相对方的证人证言、其他同案犯的口供等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供述一致的, 可以按照双方一致的供述、证言等认定毒品的数量并予以定案。 在贩毒案件中,往往存在贩卖者和购买者同时被抓获的情形,如果行为人被抓获以后,根据其供述,司法机关抓获了相关的购买毒品者,根据购买者的证人证言,证明行为人以前贩卖过相应的毒品,在相对方 所证明的毒品数量、 交易地点、毒品种类等细节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均一致的情况下,可以将灭失的毒品数量计算在毒品总量之内。 有论者认为在具备以下证据时,可以将行为人以 前贩卖的但已经灭失的毒品数量计算在内:第一, 犯罪嫌疑人对之前多次贩毒数量均予认可。嫌疑人如实供述历次贩毒的时间、地点、数量、参与人员等情节时,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仍需收集吸毒人 员等证言, 对吸毒人员在价格、数量、交易地点等内容与被告人的口供基本吻合时,可以二人共同陈述的数 量认定。第二, 犯罪嫌疑人及其同案人对毒品的去向、价格、数量等的供述基本一致。第三,犯罪嫌疑人翻供时,如果对先前的供述提出异议,但不能作出合 理解释, 又不能提供新的证据,其先前供述贩毒数量与吸毒人员证言证实的数量能相互印证时, 应予以认定。

特请引诱,立功对量刑的影响

特情引诱

另外本案的毒品交易是在警方的控制下完成,所以刑事辩护律师认为有特请引诱的因素介入。而我国刑诉法第151条规定:不得诱使他人犯罪。此处的“诱人犯罪”是指引起他人犯意的侦查引诱,因此犯罪嫌疑人原本是否已经存在贩毒的犯罪意图是区别的关键点。最高法2008年12月8日《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此处所强调的“罪刑相适应”应当被引起重视。1、若没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事先已存在贩卖毒品主观故意,而且没有证据证实其此前贩卖过毒品,“倒钩”主动约购毒品且交易未完成的情况下,应当以持有毒品等客观存在的事实定罪为妥。 2、对有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原本没有贩毒的故意,亦无涉毒犯罪前科的,完全是因为侦查行为而引发犯意的,不宜认定为犯罪。如受到购毒者开出的高额买价的诱惑,出于贪利动机而临时从他人处购入毒品贩卖给购毒者。但是此种情况应当对相关证据作严格审查,以查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以及购毒者向其约购毒品的具体过程,从而确定其犯罪意图是否完全由警方的侦查行为引起。对原本犯罪意图不确定,受到购毒者约购后有贩卖毒品意图的犯罪嫌疑人,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性。

立功表现对量刑的影响

本案还有一个辩点在于对犯罪嫌疑人积极主动认罪同时配合司法机关检举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所以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且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对于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我国刑法上所规定的立功包括量刑制度上的立功和刑罚执行制度上的立功,前者即未决定犯的立功,其作用在于刑罚的裁量,后者即判决宣告后的立功、即已决犯的立功,其作用在于刑罚执行的变更。可见立功的时间对犯罪分子的处刑是有重要意义的。 

二、代理章某非法持有毒品罪


【案情简述】张某非法持有枪支毒品、弹药

  2014年8月4日18时许,乐山市公安局XX分局民警在市中区蟠龙苑XX幢X单元XX号出租房进行清查时,从张某挎包内搜出仿制手枪一支,子弹七发,毒品13包净重589.58克。2014年12月30日,检察院起诉指控张某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

【辩护思路】张某盗窃毒品不应数罪并罚

  1、张某盗窃的毒品并持有的行为,在盗窃罪的评价中已经涵盖,不应再同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进行数罪并罚。

  首先,张某主观上明知盗窃的是毒品,盗窃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后吸食。

  其次,认定为盗窃罪符合《会议纪要》的规定。

  2、张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相对轻微,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


【裁判结果】法院最终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

  在刑事辩护律师的辩护下,张某没有被判处死缓,而是被法院判处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根据以上案例实务中常遇到的辩点:

盗窃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是否应该数罪并罚的问题


盗窃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是否应该数罪并罚的问题

有人认为,盗窃毒品后并持有的,应以盗窃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两罪并罚。理由是:2000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盗窃、抢劫毒品后又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的,则以盗窃罪、抢劫罪与实施的具体毒品犯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盗窃违禁品后又以违禁品实施其他犯罪的,应以盗窃罪与具体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而盗窃毒品后又持有的行为,就是盗窃毒品后又实施的其他毒品犯罪的行为,因此,要以盗窃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并罚。盗窃毒品后并持有,不同于一般的事后不可罚行为。一般的事后不可罚行为的“事后行为”没有侵犯新的法益,如盗窃一般财物后销售或毁弃,销售或毁弃行为所侵犯的法益还是所抢财物的所有权,并没有侵犯新的法益。但盗窃毒品后又持有的,行为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的新法益,所以盗窃毒品后并持有的,应构成两罪。


而本案律师认为,盗窃毒品后并持有的,应定盗窃罪或非法持有毒品罪一罪,不应数罪并罚。理由是:

第一,盗窃毒品后又持有的行为是盗窃行为的必然延伸,属于一种事后不可罚行为,即持有毒品的非法性直接来源于盗窃毒品行为的非法性。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既遂则必然意味着行为人对劫得物品的实际控制。若将劫得物品处于行为人控制之下并保持原有状态的行为,再认定为非法持有型犯罪,则会出现盗窃毒品既遂的行为必然构成两罪的情形,这显然属对同一行为进行了两次评价,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其实,盗窃毒品的行为也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故盗窃毒品后又持有的行为并没有侵犯新的法益。


第二,从立法初衷来看,持有型犯罪是一种堵漏性质的犯罪,其适用时具有排他性,即在没有证据证实或难以认定行为人持有物品的行为构成相关犯罪时,方可以持有犯罪来认定。本案中,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认定陈某等人劫取毒品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故不应再以持有毒品罪对陈某等人的行为定性。因此,本案应定盗窃罪或非法持有毒品罪一罪,不应数罪并罚。

综合以上分析,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应理论联系实际,正确把握打击毒品犯罪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刑事政策,研究相类似的已生效的判例,并充分发挥自己的软实力,在配合国家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最佳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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