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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岗刑事律师:连环买卖二手车引发的“血雨腥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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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岗刑事律师:连环买卖二手车引发的“血雨腥风”

发布日期:2018-01-23 18:27 来源:http://www.shanglaw.net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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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成为了当下人们最重要的代步工具,很多买家为了节约过户登记的钱会选择购买二手车,但是发生交通事故后,谁来担责呢?再有就是经过连环转卖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谁来担责呢?在实践中,车辆所有权人和实际运营人不一致的情形非常普遍,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肇事逃逸,而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又急需救治的情况下,那么厘清车辆登记权人、实际运营人就非常有必要。那么谁会成为担责的主体呢? 原车主?肇事者?保险公司?他们分别会承担什么责任呢?并且责任在他们之间如何分配?这些法律知识,事关你我的利益,尚律律师带您一起来分析


尚律案例


原告范某诉称:

15年2月23日15时51分,被告周某酒驾驶鲁XXXX号车沿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州路与寺门首路路口北100米处,与自己的二轮摩托车尾随相撞,致之间受伤、两车损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承担全部责任。并要求被告周某、青岛亚马逊玻璃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555593.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事故因被告周斌系醉酒驾驶,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赔付,并有权追偿。我公司商业险不予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自费药等。

被告青岛XX公司辩称:

该车登记车主系我公司,但是我公司已于2014年1月5日通过顶账70000元,将该车抵顶给李某。之后李某又将该车如何处分,我公司不清楚。该车不是我方支配使用,因此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判决 :

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可向被告周斌追偿。

2.被告周某赔偿原告范会山经济损失共计354279.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3.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1.本案原所有权人也即青岛XX有限公司要不要承担赔偿责任?2.转卖人李某要不要承担责任?3. 保险公司和肇事者周某之间的责任如何分担?

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评析


本案中,肇事者周某驾驶的车辆,原为青岛XX有限公司登记所有,并由青岛XX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投保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后经债权债务纠纷,青岛XX有限公司将车辆以物抵债交付了案外人李某,但是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李某而后又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转卖给了肇事者周某,周某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范某受伤,车辆毁坏,共计损失555593.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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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案件事实清楚,那么针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我们一一分析:


本案中原所有权人青岛XX公司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根据案例一中我们知道,青岛XX有限公司因为债权债务纠纷,将其登记在名下的车子以物抵债的形式交付了给案外人李某,因为动产交付不以过户登记为对抗条件,青岛XX有限公司将车辆交付给李某,代物清偿合同已经实现,合同有效。


且经法院查明,李某因与被告亚马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2月17日起诉至本院,时间先于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2月23日,故被告亚马逊公司不存在为逃避事故责任,虚构与李某之间存在债务关系的情况,其通过顶账方式转让车辆符合常理,因此可以看出,青岛XX公司早已对案涉车辆失去了管理使用的权利,且无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在李某转卖的过程中也没有过错,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对于此次事故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同样的道理,本案中案外人李某也不承担责任。


案外人李某,将车辆分期付款转卖给肇事者周某,事故发生时,周斌驾驶事故车辆,说明车辆已交付,周某系直接侵权人。李某虽然是分期出卖的车辆,但根据相关法律精神,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期间,购买人使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出卖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道路交通损害案件的责任主体一般应根据对机动车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来确定,对于机动车未过户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原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买受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被告周斌,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同理,转卖者李某也不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周斌承担,原车主青岛XX有限公司和案外人李某都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很显然,周某是本次事故的责任主体,但是周某和保险公司的责任该如何分配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受害者周某的损失高达50多万,交强险远远不够赔偿他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保险公司要不要承担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呢?


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含义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自从交强险出台后,第三者责任险已成为非强制性的保险,可作为交强险的补充。据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政府征用;

(二) 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三) 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活动;

(四) 驾驶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车辆;

(五) 保险车辆肇事逃逸;


由此可以看出驾驶人醉酒驾驶车辆在保险免赔的范围之内。结合本案,车辆驾驶人周斌醉酒驾驶,违背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被告保险公司在条款中加粗显示该免责部分,被告青岛XX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故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应免除被告保险公司的商业险赔偿责任。


因此本案中,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经济损失,剩下的由被告周某赔偿原告。


需要指出的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赔偿,商业险中无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同时存在交强险、商业险的情况下,请求赔偿的顺序,势必会影响到受害人权利的实现。由于商业险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那么精神损害抚慰金放在交强险与不放在交强险中理赔就会发生如下两种结果。


第一,放在交强险里理赔,那么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获得全额赔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限额的部分则按照责任比例赔付。


第二,不放在交强险里赔付,那么其他费用先行在责任限额里赔付,超出的部分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能在商业险里赔付。商业险赔付的时候,交强险在商业险里无法获赔,只能要求交通事故的对方赔偿,超出交强险的其他物质损害则按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赔付。


这两种方法比较下来,我们可以发现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放在交强险中赔付与否对于受害人影响重大。如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放在交强险里赔的话,那么如果被保险人没有赔付能力的话,那么精神损害抚慰金最终无法获得赔偿,即便赔付的话也只是按比例部分赔付。而放在交强险里赔付,那么受害人将获得全额赔付。


最后,尚律律师提醒大家:买卖机动车辆不过户登记,发生交通事故,虽然您不用付赔偿责任,但是并不排除你不能当被告,一次连还买卖,引发"血雨腥风”上法院,吃官司,请律师,找证据,这过程足以让你劳心劳力,为此尚律律师提醒大家,既然都已经买了车,也不差这点钱和时间,好好地去办把过户登记这一行政手续给办了,以免带来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和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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