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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竞业限制的适用与存在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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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竞业限制的适用与存在风险

发布日期:2017-10-10 09:46 来源:http://www.shanglaw.net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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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也称竞业禁止,是指用人单位和知悉本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对本单位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现下很多用人单位为维护其在某一领域的竞争优势地位,避免商业科密的泄漏,纷纷在劳动合同中写入竞业条款或与劳动者另行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殊不知,竞业限制适用不当,也是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

【竞业限制的适用对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并不是所有劳动者都适用。

如用人单位滥用竞业限制,试图以“竞业限制”协议的形式限制非竞业限制适用人员再就业,从而保持用工的稳定,明显排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司法实践中一般会认定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

竞业限制的生效时间

1、竞业限制条款在劳动合同中为延迟生效条款,也就是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条款开始生效。竞业限制期限由当事人事先约定,但不得超过二年。

2、有些用人单位往往在签订竞业协议时说明日常工资中已包含了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的规定,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按月支付。因此,司法实践一般不认可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包含在工资中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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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协议的解除风险】

劳动者在职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免除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如用人单位免除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未明确告知对方,对方也确实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的,则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

【竞业协议的经济补偿标准】

目前各地操作标准不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规定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而《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月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约定补偿费少于上述标准或者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偿费按照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计算。”

【竞业协议的解除】

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劳动者可以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有权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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