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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8月,刘丽的小儿子李傲已经辍学在家半年多。刘丽描述,儿子平时喜欢上网玩游戏,网瘾非常大。刘丽想把孩子的网瘾戒掉,在网上检索后,发现了一家“戒网瘾”的学校,名为合肥正能青少年特训学校(以下简称正能教育机构),上面还留有一位罗姓老师的联系方式。
刘丽检索到的“罗老师”,正是正能教育机构的负责人罗铿,其于2016年3月14日在合肥市注册成立安徽正能教育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
2017年5月18日,罗铿租赁庐江县白山镇新港村新农小学校舍,并以“合肥正能青少年特训学校”的名义对外招生。该机构对外宣称可以通过隔离封闭式的成长辅导,戒除青少年的网瘾,解决厌学、叛逆等成长问题。
2017年8月2日,经刘丽夫妻的同意,罗铿带着两名教官,到阜阳临泉县去接李傲赴庐江县“戒网瘾”。当天,李傲父母与正能教育机构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将李傲带到学校戒除网瘾,“封闭式培训,培训的时间为180天,还有180天后续辅导。”此外,协议约定收取学费22800元,另收取500元生活用品费。交流期间,罗铿询问了孩子的身体情况,刘丽答说孩子刚体检过,身体一切正常。
2017年8月3日下午3点多,刘丽老公把李傲交给了罗铿一行带走了。
2017年8月5日下午6时许,罗铿拨通刘丽的电话,告诉她“孩子中暑在抢救”,随后告知她“孩子死了”。
按照罗铿和正能教育机构4名教官的供述,2017年8月3日,李傲的父亲将孩子送上车,因为李傲“在车上不配合”,他们用手铐把孩子铐在了车上。这些手铐器具,均是从网上购买的。
经法院审理查明,四人在看守李傲的过程中,不给李傲休息,限制李傲的体位、进食、饮水,并对李傲实施殴打。至2017年8月5日17时许,其中一名教官发现李傲身体异常,遂与罗铿等人一起,将李傲送至庐江县中医院抢救。罗铿在医院拨打电话报警。后侦查人员赶到时,李傲已经抢救无效死亡。
根据尸体检验和案情调查,经鉴定,李傲符合因高温、限制体位、缺乏进食饮水、外伤等因素引起水电解质紊乱死亡。
2018年10月15日,正能教育机构的负责人罗铿等5名被告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拘禁罪在合肥市中级法院受审。当年10月31日,合肥市中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罗铿获刑16年,余下4名教官分别获刑1年至8年6个月不等。
此外,罗铿等四人被判共同赔偿李傲家属3.2万余元。对于一审判决结果,双方均提起上诉。
2018年12月28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丽告诉记者,尽管维持原判,但他们夫妻将继续申诉。“孩子一条命没有了,但他们却只判了十几年,判的轻了。”
我国现行刑法第26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共同犯罪中,主犯与从犯的区分直接关系到量刑结果。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主犯和从犯认定经常发生混淆,这个时候律师就需要律师根据具体案情进行辩护。
一般而言,主从犯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1、看起因,谁是起意者。
2、看实行行为,谁是主要实行者。
3、看因果关系,谁的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原因力较大。
4、看犯罪收益的分配情况等。
具体来看,主犯主要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认定:
1、发起共同犯罪的犯意,即共同犯罪中的造意行为或教唆行为。由于这种行为是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根本原因,其对共同故意的决定性作用是不言而喻的;
2、策划共同犯罪的行为,即选择犯罪目标、制定犯罪计划的行为。它包括制定共同犯罪行为的计划,以及制定行为实施后如何逃避刑事责任的计划。共同犯罪与单独犯罪一样,也有预谋与突发之分。有预谋的共同犯罪通常更易达到既遂,因为共同犯罪行为实施之前的策划行为避免了共同犯罪人的盲目行动,为犯罪既遂奠定了基础。此外,通过实施犯罪行为之前的策划行为,在心理上坚定了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意志,这也是策划行为不可忽视的一个功能。
3、客观上,主犯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对共同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起的决定和推动作用,包括:
(1)纠集共同犯罪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这是共同犯罪的最基本条件,是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
(2)指挥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无论是简单共同犯罪还是复杂共同犯罪、一般共同犯罪还是犯罪集团,要想使犯罪行为构成既遂,协调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使其有效地作用于犯罪对象是必不可少的,实施指挥行为的人无疑属于主犯。
(3)共同犯罪的积极参加者和主要实行者。这类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虽然不担任组织、指挥、策划的职能,但是他们实施犯罪行为的积极性明显高于一般共同犯罪人,应认定为主犯。
对犯罪结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共同犯罪人。将主、客观两方面的作用相结合,就可以准确地认定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从犯包括两类共同犯罪人:
第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次要实行犯。这类共同犯罪人虽然直接实施了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但是在整个犯罪活动过程中较之主犯所起的作用要小,主要表现在:本人不主动发起犯意,在共同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积极性不高,行为强度不大,对造成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不大或根本未对犯罪结果有任何作用,等等。
第二、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根据分工分类法,这类犯罪分子实为帮助犯。这类共同犯罪人不直接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只是为共同犯罪的实施准备工具、创造条件,包括犯罪行为实施之前的帮助行为和犯罪行为实施时的帮助行为。通常表现为准备或提供犯罪工具,排除犯罪障碍,指示犯罪地点和犯罪对象,打探和传递有利于犯罪实施和完成的信息,在犯罪实施过程中把门望风,等等。
我国刑法中的刑罚个别化原则决定了区分主犯与从犯的重要性。在具体司法实践中,
二者的区分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第一、在事前共谋的共同犯罪中,首先提出犯意者通常为主犯,随声附和、表示赞同者通常为从犯。但这个标准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仅仅在犯罪共谋阶段随声附和,而在具体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亦属于主犯,而不构成从犯。
第二、在事前共谋的共同犯罪中,策划、指挥犯罪活动者通常为主犯,被动接受任务、服从指挥者通常为从犯。
第三、从参加共同犯罪的频率来看,多次参加共同犯罪者或者参加全部共同犯罪活动者通常为主犯,而首次参加共同犯罪或者参加次数少于其他犯罪分子的,以及仅参加了部分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通常为从犯。
第四、从参加共同犯罪的强度来看,主犯的实行行为通常强度较大、手段残忍、技巧熟练,而从犯的实行行为强度通常较小,或者技巧不够熟练。
第五、从对犯罪结果的作用来看,主犯由于行为强度大或者技巧热练,通常对犯罪结果的作用较大,是造成犯罪结果的主要原囚;而从犯由于初次作案、行为强度小,或者技巧不熟练,通常对造成犯罪结果只起很小的作用,甚至根本未起任何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