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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冒用盗刷信用卡一案,谢素光律师出庭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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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冒用盗刷信用卡一案,谢素光律师出庭辩护

发布日期:2016-07-29 00:00 来源:http://www.shanglaw.net 点击:

  (一)案情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65年7月23日出生,广东人,2013年9月27日8时许,被害人宋某在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某街道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取款后不慎将卡号955880xxxxxxxxxxx52的银行卡遗忘在该柜员机内。被告人杨某趁机从该卡中分三次取走了人民币11000元。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杨某到龙岗区平湖派出所投案自首并退回宁某所有款项。取得宋某的谅解。


  上述情况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公安机关出示的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和解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勘查、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很行监控录像。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5日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谢素光到庭参加诉讼。


  (二)判决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法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谢素光律师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管理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法院判决书


  【律师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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