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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被判处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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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被判处缓刑

发布日期:2016-07-29 00:00 来源:http://www.shanglaw.net 点击:

  (一)案情

  被告人姚某,男,汉族,1995年6月3日出生,广西人,2014年12月12日16时许,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姚某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坑梓街道某一住所进行搜查,现场查获枪型物品十把、塑料BB弹若干;后对姚某位于坑梓街道广告店进行搜查,查获枪型物品二把。经鉴定,缴获的枪型物品中有三把枪型物品符合枪支检验要求,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气枪,另外九支枪型物品为仿真枪。2014年12月19日,民警将被告人姚某抓获归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3日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龙岗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谢素光到庭参加诉讼。


  (二)判决结果

  对于公安机关查获的证据,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枪支、被告人身份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辨认材料、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姚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3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律师谢素光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是初犯、主观恶意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等辩护意见有理,龙岗区人民法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法院判决书


  【尚律律师释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十七条第三款: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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